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军,该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宏忠公司(甲方)与京鹏润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唐山宏中集团生态长廊建设项目,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该项目的构件材料和安装,并提供土建施工图纸,负责技术指导甲方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1万元,甲方须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无故拖欠乙方货款时,除支付乙方违约金外,须同时支付乙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4万元为预付款,乙方收款后安排生产、发货与安装;2、主体骨架、铝型材、PC板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4万元为货物款,乙方收到款后继续组织生产、发货与安装;3、合同中所有项目内容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6700元为货物款,剩余合同总价3%即15300元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违约金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由此造成工期的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3%);乙方原因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3%)。2012年2月8日宏忠公司与京鹏润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合同内容做如下变更:1、温室由一栋108米长,变更为2栋54米长。2、取消合同内猪舍部分的建设内容。3、因设计变动,需增加2套卷铺机头及2套前后摆杆,增加一个温室棚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9.4万元。2012年2月17日,京鹏润和公司申请宏忠公司对其安装完成的温室项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验收结论一栏注明:暖气未打压,室外电缆未填埋。同日,宏忠公司在竣工移交证明上盖章并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该竣工移交证明上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京鹏润和公司施工宏忠公司温室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并进保修期”。保修期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宏忠公司实际支付给京鹏润和公司408000元,尚有合同尾款86000元未支付。故京鹏润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宏忠公司立即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2、判决宏忠公司支付违约金14820元。宏忠公司认为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中空阳光板因密封不严,夹层内存有大量水汽、水珠,严重影响了大棚的采光,且京鹏润和公司对其提供的问题产品拒绝更换、修复,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宏忠公司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鹏润和公司与宏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竣工移交证明文件,京鹏润和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宏忠公司投入使用,并进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宏忠公司应向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3980元的货款,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3%即14820元的质保金。宏忠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408000元,故京鹏润和公司主张宏忠公司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宏忠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49.4万元的3%合计为14820元,京鹏润和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忠公司应对其主张因为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负有举证责任,自项目验收合格至保修期结束这一期间,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阳光板内产生大量的水汽、水珠,或因质量问题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宏忠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1482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及反诉费1165元,合计3481元,由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宏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移交证明均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其中竣工验收证明的验收结论中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写明:“暖气未打压,室外电缆未填埋”,而非验收合格,且没有工程单项验收附件。竣工移交证明中所载“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保修期”为被上诉人事先自行打印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内容,与竣工验收证明的验收结论中所载内容矛盾,故该内容的证明力低于竣工验收证明中手写内容的证明力。竣工验收证明的验收结论中没有合同所有项目内容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文字记载,故仅凭竣工移交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理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更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及违约金错误。3.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PC阳光板安装后不久就出现了中空板夹层内存在大量水气、水珠、结冰现象,严重影响温室大棚的采光,导致棚内蔬菜不能正常生长,甚至出现萎缩的情况。对此质量问题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要求派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未予修理更换。上诉人因此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修复,但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黄XX证言、质量问题现场照片、律师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自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更换,对其它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PC阳光板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1015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忠公司在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出具的竣工移交证明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该竣工移交证明上明确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温室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保修期”,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依据不足,其以此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北方铁艺加工厂签订的温室大棚维修合同、其工作人员刘某、黄XX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修复大棚的费用10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