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丽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05的《技术合同服务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组织采购加工日光温室15栋,并提供技术服务和相应的配套构件。后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将之前约定的15栋日光温室调整为10栋,每栋温室价格为7万元,合同总价为70万元,工期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后45天,该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半年,温室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清全部价款。2010年12月19日,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该工程合格。2011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16的《技术合同服务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全部构件的加工、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总额为375000元,该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温室竣工验收后5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合同总价的95%支付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反诉原告)应付清全部款项。2011年7月19日,该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维修费及经济损失10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后其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371487.12元,对该诉求变更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收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缴费。
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为被告(反诉原告)采购加工日光温室、提供技术服务并经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该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共计1075000元,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682500元,剩佘392500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交付时间不同,两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因原告(反诉被告)将两项工程款合并计算,未分别计算工程款,故本院以后一项工程款的应付清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即2012年7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己方不付款系原告(反诉被告)过错导致,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71487.12元,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2500元,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94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鑫源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鑫源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其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组织验收,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合同尾款。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行业规范标准的温室工程,也未对上诉人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所建设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导致温室在保证期内就需要进行维修,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71487.12元;3、本诉与反诉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鑫源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上诉人鑫源祥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上诉人鑫源祥公司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要求上诉人鑫源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鉴于上诉人鑫源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925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要求上诉人鑫源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将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并计算,未分别计算,一审法院以后一项工程款的应付清时间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妥当。至于上诉人鑫源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京鹏润和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鑫源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72元,由上诉人长治市鑫源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