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404号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专员。
被告: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与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70138.34元,并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与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母线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2017XXXXXX的合同金额为2227000元,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3137238.34元,编号为JYJT-XXXXX-XXX的合同金额为7900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开具专用发票3145138.34元,被告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不支付。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就编号为2017XXXXXX的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可任选商铺或住宅作为顶底工程付款,后双方以被告所属甘肃景园房地产1套住宅抵账,价值为112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共计270138.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750000元,加上双方以房抵账的1125000元),总计回款金额为287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不仅应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陇南盛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该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太合适,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房屋抵账,应视为最后一次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天水长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7月31日签订母线槽订货合同的事实;
2.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履行全部发货义务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45138.34元的事实;
4.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合同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为3137238.34元的事实;
5.资产入库及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被告依补充合同以被告所属房产抵账1125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1750000元,合计2875000元,尚欠270138.3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陇南盛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陇南盛泰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的全过程,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陇南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XXXXXX的《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麦积.景园城母线槽制安合同》,约定由天水长城公司负责“麦积.景园城母线槽生产及安装、后期配合调试等全部内容”,合同对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4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7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麦积.景园城母线槽制安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可在麦积.景园城、秦州.景园城住宅、海南景园.悦海湾任选商铺或住宅,价格按照销售部同期价格执行,作为顶底工程付款。该部分款项价值不超过120万元。3、抵房后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质保金自通电运行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2018年7月31日,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陇南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JYJT-XXXXX-XXX的《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麦积.景园城母线槽1600A供货合同》,约定由天水长城公司负责“麦积.景园城地下一层1#、电井增加2米1600A母线槽、一个630A插接箱的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经双方结算,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137238.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生产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6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8月6日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28日通过房屋抵账1125000元,合计2875000元,剩余270138.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做、安装母线槽,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依约履行了生产安装义务,被告陇南盛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推诿不付,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天水长城公司要求被告陇南盛泰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7013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2017XXXXXX的《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麦积.景园城母线槽制安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改按年利率6%请求被告陇南盛泰公司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起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21年6月28日通过房屋抵账1125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因被告陇南盛泰公司迟延付款,给原告天水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天水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对原告天水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后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70138.34元,并从2021年6月29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陇南市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