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263号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长城电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告:郑州滋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牡丹路38号C5栋1**16楼。
法定代表人:**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郑州滋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滋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滋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0269.13元,并支付2022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封闭母线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0269.1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滋荣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封闭母线订货合同》属实。经被告计算,原告供货金额为2864457.9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2264457元。合同没有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原告逾期发货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货款利息。
天水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封闭母线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母线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汽车运输回执单与发货清单一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送达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郑州滋荣公司经质证,封闭母线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发货单号为20190924001、20190924002的汽车运输回执单与发货清单有异议,收货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其余汽车运输回执单与发货清单没有异议;视频光盘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20190924001、20190924002的汽车运输回执单与发货清单的真实性;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金额与被告收到的供货金额不符;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封闭母线订货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汽车运输回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有汽车货运运输回执签章,被告有异议的汽车运输回执单与被告没有异议的汽车运输回执单交易习惯一致,且被告已全部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汽车运输回执单与发货清单、视频光盘、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郑州滋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封闭母线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母线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联系函、告知函、工作联系函七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迟延发货被告发函催促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三页、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的事实;4.郑州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天水长城公司经质证,封闭母线订货合同没有异议;联系函、告知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后次日即将货物发出;微信聊天截图、对账明细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正式结算手续,且无原告**确认;郑州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封闭母线订货合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联系函、告知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账明细表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微信聊天截图、对账明细表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郑州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天水长城公司与郑州滋荣公司签订《封闭母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由天水长城公司向郑州滋荣公司的郑州保利尚园项目永久供配电工程供应空气型母线、插接箱、始端箱、弹簧支架,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暂定数量;2.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根据需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结算,供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供货周期为需方通知后三十日内货物到达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现场卸货由需方负责,产品质保期限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18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为准;4.付款期限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二十个工作日支付至总货款的85%,三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5%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公司按约定向郑州滋荣公司供应合同产品。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4月11日,天水长城公司向郑州滋荣公司供货11批次,供货金额为3182710.20元,优惠后按3020269.13元结算货款。天水长城公司按约定向郑州滋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为3020269.13元。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8月11日,郑州滋荣公司支付天水长城公司货款总计600000元。经天水长城公司催要,郑州滋荣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2420269.13元。
本院认为,天水长城公司与郑州滋荣公司签订《封闭母线订货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郑州滋荣公司至今未付清天水长城公司剩余货款。天水长城公司要求郑州滋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20269.1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滋荣公司提出的欠付货款数额与查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郑州滋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天水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天水长城公司主张2022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9月1日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3.65%,上浮50%为年利率5.475%,天水长城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本院调整按年利率5.475%予以支持。郑州滋荣公司抗辩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郑州滋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0269.13元及利息(以货款2420269.1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281元,由郑州滋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