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2831号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长城电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理人:***,男,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专员。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天水公司清偿货款3561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1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水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水处理项目工艺设备电气改造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天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公司仍然欠付356149.5元,故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第一,天水公司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水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实际运行通过时间为2017年11月,自该时间起算12个月就是2018年12月,故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启迪公司应向天水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2021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天水公司直到今年4月份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合同项下有4台设备,变频柜1台和软启柜3台,该4台设备退还给天水公司,4台设备款项共计103789元,应从天水公司诉请款项中扣减。第三,天水公司主张6%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水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天水公司低压配电柜用于***水处理项目,合同总价508785元。合同签订***公司向天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天水公司根据启迪公司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天水公司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一份***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后30日内向天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运行后,在启迪公司收到一份***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天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公司向天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天水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地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江山村,车板交货,联系人:***。当货物到达现场***公司应尽快开箱检验,启迪公司应在开箱检验前14天内通知天水公司开箱检验日期,天水公司应按启迪公司通知要求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与启迪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天水公司的责任后,由天水公司处理解决。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公司签署并由天水公司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7月28日,启迪公司向天水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2635.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8月22日,启迪公司收到涉案全部设备。启迪公司称设备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完成整体验收,***公司主张向天水公司退回了4台设备。天水公司称启迪公司并未通知天水公司前往现场进行调试验收。
天水公司称涉案设备尚未***公司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天水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水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启迪公司是否向天水公司退还了涉案4台设备。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支付货款的条件有由天水公司***公司提交***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启迪公司虽主张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但未向天水公司出具上述合格证明,天水公司也未***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货款支付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天水公司目前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能从其怠于履行开具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中获益,天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从义务,故不能阻却天水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二,启迪公司主张向天水公司退还了4台设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天水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61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天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天水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前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356149.5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