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与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镇江华新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12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负责人朱坚,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华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韦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吴发广,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发广,男,汉族,1958年1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执行人赵成龙,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赵国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执行人韦建忠,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执行人范军娜,女,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与执行人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镇江华新轴承有限公司、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发广、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2016年1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7165.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877165.5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光跃
审判员  段为东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