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
负责人朱坚,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6月生,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辛丰支行)与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中庆轴承公司)、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华新轴承公司)、被告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辛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新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亨宇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辛丰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对上述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对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庆轴承发放贷款800000元,因八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71.86元、复利95.28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8628.36元,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八被告承担。
被告中庆轴承公司辩称,贷款800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律师费48628.36元过高。
被告华新轴承公司、***共同辩称,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担保800000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亨宇金属公司、***共同辩称,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担保800000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为上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事实,但律师费48628.36元过高。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另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对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4%,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
另查明,该笔贷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复利,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10.14%,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加收复利,现原告主张利息16471.86元、复利95.28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也分别约定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律师费、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48628.36元,有其提供的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亨宇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庆轴承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71.86元、复利95.28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律师费48628.36元。
三、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镇江亨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