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229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
法定代表人:毛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摇娜,浙江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3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信息。
5.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