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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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3执恢27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毛佩。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
被执行人:范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傅幼斌,男,1980年04月01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傅幼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7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案款本金36844593.0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范静、傅幼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761.5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104244.59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移送破产审查。本院对剩余的二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3.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傅幼斌名下有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傅幼斌名下有位于奉化区南溪家园26幢208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上述不动产设定有抵押,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宜处置。
5.对二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
6.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陈石磊
审判员仇飞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楼文云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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