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异37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91398379X。
法定代表人:毛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879370。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范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傅幼斌,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范静、傅幼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3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将坐落于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暂名中心广场)建筑面积28.74平方米的商铺(编号为2016)作价297294元出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于同日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购房款151521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房款143773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由于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给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购买了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被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为此,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根据(2017)浙0213民初7614号民事调解书,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万泰建设公司工程款43944593.04元,利息由万泰建设公司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自行按合同约定结算,该款项由范静、傅幼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未按期履行,万泰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对属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区××东路××房产拍卖优先受偿。因各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9年01月03日,万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01月06日作出(2019)浙0213执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的不动产。2019年8月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受让方为***,房屋坐落于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暂名:中心广场),房屋所在楼层为2016层,建筑面积为28.74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297294元,2017年3月27日前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2017年4月5日前乙方支付购房款151521元,2017年4月5日前乙方支付购房款143773元。异议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房款151521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了购买款143773元。
又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交房手续,房产也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如认为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举证证明在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且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虽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本院于2019年1月6日查封案涉房屋前长达近二年时间内,异议人一直未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优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同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万泰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建标
审 判 员 李水正
审 判 员 周 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徐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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