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24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91398379X。
法定代表人:毛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879370。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范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傅幼斌,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傅幼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7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3944593.0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761.5元、执行申请费104244.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信息,账户内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傅幼斌浙B×××××雪佛兰牌汽车被本院查封。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有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的房产共计59套(间),被本院查封。但上述房产情况复杂。有全额付款未过户被查封,有部分付款被查封,有抵押、有租赁等情况。
5、被执行人傅幼斌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南溪家园26幢208室的房产被本院查封。
6、因被执行人傅幼斌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傅幼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傅幼斌限制高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协商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抵押给案外人汪志浩的25套(间)房产的查封。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傅幼斌所有浙B×××××雪佛兰牌汽车的查封。同意解除上述被执行人的失信、限高措施。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13执2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郭建标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梅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