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03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91398379X。
法定代表人:毛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879370。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董事长。
被告:范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范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