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304执恢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5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67954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将***、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传统查询等方式对***、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许文英
审判员 王 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