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7行终187号
上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93538574N。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107005542398068。
法定代表人杨洁,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1070000555968XN。
负责人杜兴平,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玉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G107复线与黄河达到交汇处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00400012756R。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006897493019。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中兴智慧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市民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48UHYX7。
法定代表人王继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内闲置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种植了苗木和农作物。2017年8月5日有人带着推土机、钩机等将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围墙推倒后,进入院内,将苗木和农作物铲除。原告认为是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苗木和农作物予以铲除,该行为应是行政行为,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授权下作出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清除行为系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组织的,依据是“清除时原武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保平在场”,证据是对李保平的录音。经查,李保平系原阳县原武镇工作人员,其到现场是去协调群众防止闹事,不是经被告单位授权去现场组织人员实施清除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仅能证明李保平去了现场,不能证明李保平是在行政机关授权下组织人员进行清除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清除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内闲置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但在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8月13日,在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下,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原武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诉人在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种植的苗木和庄稼进行毁坏,并将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出让给新乡市中兴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原武镇工作人员李保平是在政府授权下到涉案土地上进行清除上诉人的庄稼和苗木的。并且如果不是政府组织的摧毁行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大寨当场报警,警察为什么只作为经济纠纷而不予制止呢?如果是个人实施摧毁行为,这几十万的标的足以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了。第二,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曾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也判决原武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但是二者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新乡中院认为应属行政管理行为,驳回上诉人起诉,建议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而本案中又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725行初56号行政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管委会没有任何实施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按照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的陈述,本案属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而产生的纠纷,原武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该土地怎么转让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武镇政府没有实施本案推毁行为的原因基础。二、李保平在录音开始时就明确表明不清楚此事,并强调只是听说,并把听说的事向上诉人代理人进行了陈述,并在对话的最后,还陈述实际情况还需找其他单位进行了解,上诉人以此录音来证明镇政府实施了推毁行为,明显与该录音的内容不相符。三、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就本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也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中科公司对金龙集团的项目公司拥有使用权,应该由平原新区管委会对原告种植苗木损害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所案涉土地权属系投资集团所有,该协议侵害投资集团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第二、上诉人作为一个市场商业主体,实际商业运营中,在公司主营业务所需重要的生产资料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商业判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应承担因其自身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第三、上诉人在向原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曾向洛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向原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起诉的,应驳回行政相对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投资集团的利益,上诉人不应从非法行为中获益,又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新乡中兴智慧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无作为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其所述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上诉中主张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8月13日,在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下,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原武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诉人在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种植的苗木和庄稼进行毁坏。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没有实施所谓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答辩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主张前后矛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中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属于错列当事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但在二审中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并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新的请求进行调解,现答辩人并不同意调解,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三、答辩人从未实施过毁坏上诉人种植的苗木的行为,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于2017年8月9日才完成工商注册,从未作出过毁坏苗木的行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实施、参与、作出过任何毁坏行为,故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曾就本案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豫07民终525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如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实施或受上级机关指示实施铲除苗木等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民事诉讼结果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依照民事裁定的指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该结果与本院民事裁定认定内容相悖,并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鉴于本案涉及国有土地的使用、转让、收回等,上诉人起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清理行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朝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