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2民初3630号
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93538574N。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8052094-6。
负责人:李秀富,原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该村支委委员。
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被告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苗木款20795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季,被告因对本村绿化购买原告银杏树、竹竿等苗木,合款20795元,原告给被告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当时负责人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但因现在村委会内部程序问题,致使无法偿还原告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给被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数额为20795元,右上角有被告原负责人李秀富的签字确认;2、该村原会计郭学义于2019年12月14日制作的高庄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收入(支出)汇总单一张,右下角有郭学义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购买苗木款项共计20795元的事实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春季,被告对本村进行绿化购买原告银杏树、竹竿等苗木及配套物品,尚欠原告苗木货款共计20795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货款20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如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