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执2794号之三
申请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93538574N。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山路二段456号元友南城都汇B幢第3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2DP9Q。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1)豫078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苗木款722232.1元及利息(以7222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11元、执行费9622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同在执行期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11日、8月28日、10月11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以782954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22年8月11日,余额极少。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川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川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川F×××××号江铃牌汽车、川F×××××号长安牌汽车各一辆以35000元为限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23年9月2日,未发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应当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7月20日,其他案件执行期间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查询其不动产、房产信息,无不动产、商品房合同备案房产信息;查询其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载明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场所为曾租赁他人房屋,营业期限2016-01-25至长期;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未见到其法定代表人刘洪。
2021年9月3日,到河南省辉县市不动产、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房产信息,无不动产、房产信息。
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10月14日,因被执行人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留存有工程质保金79万余元,予以冻结,并与其他案件合并执行,但之后案外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该工程质保金79万余元已抵扣其公司所支付被执行人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其他案件执行款项,故未能协助冻结该款项。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同时对申请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苗木款722232.1元及相关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裴 峰
审判员 李龙山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