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8日收到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系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依据。事实上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与被上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仅是证人出具证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欠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何关系也需经开庭审理后确定。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辉县市,应当依法由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起诉诉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来看,则依据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辉县市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诉有该批苗木事实上是提供至辉县市上八里镇八里沟景区,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者第三人任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该合同履行地也为辉县市上八里镇,则该案也应当由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地及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辉县市,则为便于案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且便于诉后执行,本案均应当由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本案应当由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审查后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诉求是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苗木款及利息。根据其起诉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在地垣曲县为合同履行地。垣曲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选择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何关系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官福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杨晓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