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7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

执行董事:赵永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乡市常丰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2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槐(7元/棵)、白皮松(28元/棵)、油松(14元/棵)、香花槐(5元/棵)、白蜡(6元/棵)树种。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国槐4300棵、白皮松1000棵、油松6961棵、香花槐1300棵、白蜡4195棵,价款总计187,224元。期间,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整,余欠177,224元。202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树苗款177,224元,让原告向第三人讨要余款。经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称其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辉县市上八里镇八里沟景区。而且,原告住所地也在辉县市,因此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树苗款,即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垣曲县。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