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青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果洛中院)(2023)青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果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对果洛中院(2023)青26执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果洛中院(2023)青26执4号案件的执行,纠正执行通知书所列履行义务。 果洛中院查明,本院(2023)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交通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恒力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质保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228108.53元,2023年7月12日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2469166.11元。 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更增加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 果洛中院认为,1.交通公司向恒力公司应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利息为:以1075252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超过1年不满5年,故按1-5年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4.75%,为949134.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31日(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以4.25%计算为38081.87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以4.2%计算为75267.7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以4.15%计算为112797.01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以4.05%计算为71369.9元,2020年4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以3.85%计算为699153.26元,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以3.8%计算为34049.67元,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1日以3.7%计算为235390.76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5月31日以3.65%计算为307432.7元,以上合计2522677.47元;2.交通公司退还恒力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以263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31日(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2019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31日未超5年,故LPR以一年期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9日以4.2%计算为491.57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以4.15%计算为2762.54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以4.05%计算为1747.94元,2020年4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以3.85%计算为17123.15元,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以3.8%计算为833.92元,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1日以3.7%计算为5765.02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5月31日以3.65%计算为7529.42元,以上合计36253.56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752527.96元+263343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8天(2023年5月24日-2023年5月31日)=15422.22元。故交通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利息为2522677.47元-2433147.74元=89529.73元,剩余未支付质保金利息为36253.56元-36018.37元=235.19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5422.22元。交通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果洛中院裁定变更该院作出的(2023)青26执4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为:交通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89529.73元、质保金利息235.19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422.22元,以上合计105187.14元。 复议申请人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果洛中院裁定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恒力公司是按照利率计算器的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果洛中院(2023)青26执异1号一案中工程款利息、质保金利息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重新进行计算。 本院对果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果洛中院(2021)青2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0752527.9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2527.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二、撤销果洛中院(2021)青2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果洛中院(2021)青2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恒力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63343元及利息(利息以263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四、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33元,交通公司负担95466.4元,恒力公司负担238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3元(交通公司预交额87895.23元,恒力公司预交87895.23元),交通公司负担91266.4元,恒力公司负担22816.6元。鉴定费135000元,恒力公司承担21600元,交通公司负担113400元。该判决于2023年4月25日向恒力公司、交通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23)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及利息、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生效后,交通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恒力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依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利息、质量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超过1年不满5年),果洛中院以相应的利率计付标准分段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2023)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4月25日向恒力公司、交通公司送达,交通公司应于2023年5月24日之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果洛中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果洛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恒力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