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2民初82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东阳市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东阳市居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55334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东区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甘肃省民勤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7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将青海***农场(现更名为青海***农林产业有限公司)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分包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公共部位安全通道指示导向牌、应急照片、疏散标志的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与土建同步垫资给付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支付,剩余部分原告完工后验收交付之后,付至工程资金总造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8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一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2013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000元,剩余101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向被告一催要,被告一以等工程款下来后向原告支付为由进行推诿,后被告一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二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承包工程,因此,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恒力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未经过结算,亦没有任何形式经济往来,故恒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证实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价结算金额为2013000元,已支付996000元,剩余1017000元的未支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恒力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无被告恒力公司的盖章,与恒力公司无关。 2.《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恒力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无被告恒力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 被告恒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青海***农场将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恒力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被告恒力公司加盖公章处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恒力公司将青海***农场(现更名为青海***农林产业有限公司)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分包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公共部位安全通道指示导向牌、应急照片、疏散标志的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与土建同步垫资给付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支付,剩余部分原告完工验收交付之后,支付工程资金总造价的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共计2013000元,已支付996000元,剩余101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恒力公司名下承建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被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青海***农场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5827.99元,被告恒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4490.57元。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款1017000元;2.被告恒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其通过违法转包承接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份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本院审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青海***农场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5827.99元,被告恒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4490.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7000元。 二、关于被告恒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未出示委托授权书且加盖“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鉴并由其签字的情形下,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恒力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被告恒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7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计6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仁 民 民 书 记 员 聂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