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鑫利钢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项逢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2690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鑫利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818Y010)。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荣、鲍屹锋,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5147042U)。住所地:宁波市鄞。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史益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静,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高新区鑫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公司以被告华元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债务加入)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请:被告华元公司、**对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7483.6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华元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货,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由三家单位开票,与送货单不能印证,债权转让未通知过答辩人。送货单签字人并非答辩人员工,送货单时间是2018年,而答辩人在集市港只有一个工程,且已于2017年9月竣工,不可能用货。存在发票代开现象,仅有发票抵扣不能说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并非答辩人员工,无权代表答辩人,且原告从未与答辩人接洽,不符常理,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排除被告华元公司与原告相互串通。3.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答辩称:愿意承担费用,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对联系原告鑫利公司员工叶亚飞购买钢材,并发送定位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宁波市海曙区××路××路××工地。之后原告陆续向前述工地运送货物。前述材料用于搭建宁波奥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堂等临时用房。被告**对要求原告所开发票抬头为被告华元公司,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开具价税合计为60001.6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又通过案外人宁波江北鑫华彩钢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开具价税合计为31782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通过案外人浙江中钢联薄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开具价税合计为557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根据被告**对的要求向丰成路与科茂路指定人员王工邮寄了由原告单方盖章、载明买方为华元公司的空白购销合同。被告**对将前述原告鑫利公司交付其的三张合计金额为147483.6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华元公司做账。前述三张发票已在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此后,原告鑫利公司多次向被告**对催讨货款而未果。

为避免本案被告抗辩,原告鑫利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分别与宁波江北鑫华彩钢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钢联薄板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述公司分别将其开具发票项下金额等值债权转让给原告鑫利公司。

另查明,被告华元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奥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厂房及门卫建设工程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被告华元公司将工程内部转包给了项千浅,被告**对作为项目担保人在相应《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该工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工业区××路××号,接近丰成路与科茂路交叉口。

又查明,被告**对在本案交易之前也曾向原告鑫利公司员工叶亚飞联系购买钢材,开票时要求原告注明抬头为案外公司。被告**对作为唯一股东的宁波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号××号楼××层,被告**对陈述该场地为其向宁波奥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借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鑫利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开具调查令取得),被告华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宁波奥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定位地图、公司公示信息、竣工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出售钢材的送货地址虽与被告华元公司承包的厂房建设工程地址一致,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2017年12月之后送货时被告华元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对亦陈述钢材用于其个人向宁波奥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私下承包的食堂等用房搭建,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售的钢材并非用于被告华元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向原告鑫利公司购买钢材是否构成对被告华元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关于合同的缔结,被告**对并非被告华元公司员工,其向原告沟通采购细节时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刚向原告采购时并未作出其系代表华元公司采购的意思表示,在原告依其要求开票并提供盖章的空白合同时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印鉴或授权书等反映有权代理的物品或材料。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完整,现有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8年2月至3月,晚于被告华元公司工程竣工时间近半年;送货单上签名人员并非被告华元公司员工,而被告**对陈述其上签名人员为其所雇施工人员;涉案钢材买卖项下尚未发生过货款支付行为,即被告华元公司无货款支付行为。关于货款的结算及催讨,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其向被告**对催讨货款,聊天内容中未涉及过被告华元公司;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向被告华元公司催讨过,本院认为,即便其催讨系事实,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元公司有认可公司欠款或追认欠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从本案相关事实以及原告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对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虽被告华元公司认证了原告提供的发票,但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个人之间以往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亦存在按被告**对指示的抬头开具发票的情况,故本案被告华元公司认证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行为对被告华元公司不发生效力。因被告华元公司并非原告钢材买卖合同相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主张被告**对为合同相对人,但基于其同时要求被告**对承担付款责任,以及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对的诉请予以处理。被告**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483.60元,故其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47483.6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对辩称利息利率过高。本院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将利息损失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鑫利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4748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鑫利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宋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