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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2执异125号
案外人:沈丽丽,女,198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40幢1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5147042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史益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MA281A131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和园20幢301室-29。
法定代表人:朱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朱建康,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执行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丽丽对执行登记在其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冯仑区新碶高峰家园40幢106室及40幢储D-16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丽丽称,涉案房地产登记在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名下,其虽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地产是案外人一人购买,***未出资,为了孩子上学需要,故产权证上也登记了被执行人***的姓名。案外人为实际产权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地产无法律依据。为此,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其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待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沈丽丽及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冯仑区新碶高峰家园40幢106室及40幢储D-16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相关的权利人。涉案房地产登记在案外人沈丽丽及被执行人***名下,属两人共有且难以实物分割,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房地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此外,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并不对执行标的物如本案房地产的归属作实质性审查,故案外人提交的关于房地产实际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丽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钧
审判员缪苗
审判员陈红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