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5926号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史益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阮云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元公司)诉被告***、***、阮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被告***、***、阮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公司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款)10万元;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包象山海景佳苑住宅小区工程。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出面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若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起诉并败诉的,每起处5万元罚款,若原告账户被冻结或其他财产被查封的,再按诉讼标的5%罚款等。后由于甲方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和该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而三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原告名义向宁波品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品旺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经结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品旺公司钢材款901206元。后品旺公司起诉华元公司、金石公司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北法院),该院经调解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2018)浙02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后品旺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执行,最终华元公司被扣划100万元。故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阮云江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确由三被告自金石公司处承接,因三被告无施工资质,故而借用原告华元公司名义和金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内包合同也确由被告***出面签订。但后因金石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三被告和华元公司、金石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工程前期投入由金石公司承担,本案钢材也是用在案涉工程中的,按照解除协议,该款应由金石公司承担。二、品旺公司处的钢材采购和结算确由三被告进行,但欠付货款本金为736794元,结算当时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该欠付货款即由其接收,由其承担。三被告、华元公司、金石公司2016年10月14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即退出了,此后品旺公司起诉事宜,三被告均未参与,故该款与三被告无关,应由金石公司承担,本案应追加金石公司为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阮云江挂靠原告华元公司,以该司名义于2015年7月16日和案外人金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村海景佳苑小区项目。后三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4日以原告华元公司(乙方)名义和金石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至今未能办妥项目规划许可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前涉施工合同,并载明乙方因该工程前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围护桩等)对外所欠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款、人工工资、钢筋款等,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起诉乙方,则甲方需承担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还载明鉴于乙方前期引进项目经理实际发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万元等。落款甲方处加盖金石公司公章并由该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成签字,乙方处加盖华元公司公章并由***、***、阮云江签字。
另查明,三被告由被告***出面,以原告华元公司名义于2015年8月10日和案外人品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为海景佳苑工程建设需要,向品旺公司购买钢材等内容。三被告并于2016年9月30日和品旺公司经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明确截至该日,共欠货款本金826794元、利息74415元,合计901206元,并载明货款本金及利息由担保方金石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全额支付,对账单上由三被告签字,并加盖华元公司、金石公司、品旺公司公章。后品旺公司未按约收到货款本息,遂于2018年3月27日诉至江北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品旺公司诉被告华元公司、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并经调解于同日作出(2018)浙0205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元公司分期支付品旺公司货款本金736794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3月底的利息67174元,并按月利率1.8%自2018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金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华元公司、金石公司负担。但华元公司、金石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品旺公司后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执行,江北法院于同日以(2020)浙0205执886号立案执行后,品旺公司和华元公司于2020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由华元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品旺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华元公司实际汇付100万元后,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经查明,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即三被告系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故也是案涉工程外欠款项的终局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案外人品旺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经结算明确尚欠的钢材货款本息后,未能按约收到货款本息,经诉讼、执行,原告华元公司为此一次性向品旺公司支付100万元,品旺公司放弃其他权利。现原告华元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称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案涉货款本息应由金石公司承担,但该协议实系三被告和金石公司之间达成,三被告可另案与金石公司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阮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丽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