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6184号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5147042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振兴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史益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304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开办酒店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租赁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建筑面积为1961平方米、后面辅助厨房面积163.73平方米及酒店内所有设备、桌椅、餐具等,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第一、二年每年60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按上年度为基数递增5%,同时免除头四个月租金;后面厨房年租金为5万元,第一年免去,自第二年开始计算。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36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并正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为免于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1.9万元、水电费18万元,合计59.9万元。

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的酒店(含后面辅助厨房)及室内设备、桌椅、餐具等以及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

2.通知函、EMS面单、邮件跟踪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催讨欠付租金、水电费并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的房屋(含后面辅助厨房)及室内设备、桌椅、餐具等,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第一、二年每年60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按上年度为基数递增5%,同时免除头四个月租金;后面厨房年租金为5万元,第一年免去,自第二年开始计算(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一)。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6万元,尚不足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后面辅助厨房)41.9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逾期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函件。

另查明,被告承租的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一”,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表,即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当年度的租金,但被告目前仅支付了36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租金,故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30天,原告据此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1.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8万元,但合同并未对水电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并未向法院提交水电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1.9万元;

驳回原告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190元,由原告负担2942元,由被告宁波东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