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甘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街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过程中,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裁决免除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理由为***、***与盱眙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497.70634万元连带责任,申请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1.贵院依据(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执行内容和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作出该案判决的主审法官对执行范围作出释明,也就是说本案的计算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金应从审判的主审法官作出该答复之日时节点开始计算。2.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罪,为避免一起重大错误案件发生,请贵院中止执行。综上,该案执行依据不明确,且造成本案拖延执行责任在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分清过错责任,免除申请承担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责任。
申请执行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诉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盱眙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70637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70637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70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9月19日,因***、***申请,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执恢9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异议人请求免除迟延履行金及利息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如果异议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该诉讼案件已审理结束并作出了判决,如异议人认为是虚假诉讼,应当通过再审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在进入再审之前要求中止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