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贤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省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省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四建安装公司)、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峰房地产公司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峰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从执行款中扣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税金。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没有将申请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税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执行人员在将执行款从我公司划出后,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申请执行人没有开具相应发票。
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称,工程款我们已领取,但相应利息还没拿到。款项是从*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得来。税金不应该由两申请执行人承担,应该由盱眙四建安装公司承担,我们把应当承担的税金都给了盱眙四建安装公司。
本院查明,***、***与盱眙四建安装公司、*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借用盱眙四建安装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于税金问题,原告***、***以四建公司名义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四建公司因该合同所开具的发票所发生的税金应当由两原告承担,四建公司可在本案执行时凭其发生的实际金额进行抵扣”。判决主文为:一、盱眙四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97.70637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盱眙四建安装公司工程款497.70637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119000元,合计165800元,由***、***负担33160元,由盱眙四建安装公司负担16580元,*峰房地产公司负担1160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进行,主文内容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确定执行内容。本案中,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作为承包人的盱眙四建安装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就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税金,主张与其应当承担工程款进行抵扣,故发包人*峰房地产公司并非可以主张抵扣的权利主体,其主张在执行中抵扣无相应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只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故*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执行人员责令申请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他审判程序解决。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