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上列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与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70637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70637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119000元,合计165800元,由原告***、***负担33160元,由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16580元,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找到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并公告查封了部分储藏室。因查封房产系轮候查封且设置有抵押权,暂不便处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