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8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020743H,住所地*苏省盱眙县甘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贤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苏省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石金兵,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苏省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因不服*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石金兵诉*峰公司、盱眙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判决:一、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金兵工程款497.70637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峰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497.70637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70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石金兵向淮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执1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9日,该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执恢97号。
*峰公司提出异议称:1、淮安中院依据(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执行内容和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作出该案判决的主审法官对执行范围作出释明,也就是说本案的计算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金应从审判的主审法官作出该答复之日起计算。2、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罪,为避免一起重大错误案件发生,应中止执行。同时,该案执行依据不明确,且造成本案拖延执行责任在被申请人。请求分清过错责任,免除其承担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责任。
淮安中院认为:1、关于异议人请求免除迟延履行金及利息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异议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该诉讼案件已审理结束并作出判决,如异议人认为是虚假诉讼,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在进入再审之前要求中止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裁定驳回了*峰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中,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判决中的判项是明确的,即:债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峰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自第六日起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现其主张判项不明,应从主审法官作出答复之日起开始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峰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执行依据系淮安中院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判决。*峰公司如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峰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淮安中院(20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盱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