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24民初15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蒙县,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江川农场。
法定代表人:梁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1054961.50元,并自2019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杜蒙县承包兴建工程,向原告赊购工程材料累计价值1054961.50元,并约定2019年9月15日偿还。但债务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法人信息资料,并明确表示拒绝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小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0(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