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高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和王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川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中标《2015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当壁镇管理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建设19.5公里机耕路,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峰负责管理。2016年4月28日,**与高峰签订了协议书,加盖了与江川公司提供鉴定的公司印章样本不一致的江川公司印章。2.一审法院执行完毕的(2017)黑0382民初1661号至1664号调解书中所涉书证上均加盖与江川公司提供鉴定的公司印章样本不一致的江川公司印章。以上两点足以证明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否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且在工程完结后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是基于信赖被上诉人的中标工程才与代表被上诉人的高峰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不具有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也没有这种权利,有理由相信高峰有权签署协议。上诉人签署协议时信赖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高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于高峰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也是代表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不能代表是高峰的个人行为。
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承君未见过**,**与涉案过程无关;2.工程是***干的、其儿子用钩机第机械进行施工的,施工费用已超额支付了,**与高峰的债务与江川公司无关,私刻公章来诈骗我公司;3.(2017)黑0382民初1661号至1664号案件的是用同一枚公章制造的假案件。
高峰未出庭、未答辩。
***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及人工费100.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江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8510农场8连、10连19.5公里农田路部分工程(当壁镇管理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合同,江川公司将土方挖掘、运输、平整、夯实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验收合格。**多次索要工程款未给付,三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川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中标《2015年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当壁镇管理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与发包方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农田建设项目的机耕路19.5公里工程,总价款329万余元,项目经理谷瑞新。江川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峰负责管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高峰签订了《协议书》,加盖了与被告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样本不一致的江川公司印章。将该工程造价88万元的施工项目承包给**施工,后追加12余万元工程,计107余万元。高峰于2017年6月15日为**出具欠工程款99.1万元的欠条,约定包括***出具的《欠条》84.6万,同时约定此款拨付后一次付清,不得超过两个月。高峰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自认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欠**107万元真实有效。被告***参与本院审结并执行完毕的4件案件[(2017)黑0382民初1661号-1664号,江川公司和***为共同被告]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该4件案件的书证上均加盖与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样本不一致的江川公司印章。该工程建设完工后,江川公司与八五一〇农场已结清工程总价款。江川公司将***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经本院审结的4件执行案件工程款88万元付清,并给付高峰160万元工程款。高峰未将应给付**工程款部分给付给**。**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107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江川公司认为**与高峰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江川公司行为,是假协议,并盖了私刻的江川公司假公章,与江川公司无关,没有任何效力,涉嫌欺诈虚假诉讼。因此,江川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后果应由高峰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被告江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的《协议书》和高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江川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均与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印章样本不一致,鉴定费5,400.00元。**对鉴定无异议,但称鉴定书中江川公司提交的公章并不能否定其还有其他公章的存在,本案**提交的《协议书》及《欠条》中使用的公章与江川公司认可的密山法院作出的(2017)黑0382民初1661号-1664号案件的公章系同一枚,可以确定江川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仅提供一枚公章进行鉴定,不能够确定其所要主张的鉴定目的,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江川公司对鉴定无异议,称提交的公章是在工商局合法备案的唯一公章,具有唯一性,在此江川公司对内对外事务均使用该公章,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从未承认过密山法院作出的(2017)黑0382民初1661号-1664号案件的公章是公司所认可的公章。因为包括**本诉及上述一系列民事调解书均系伪造的虚假诉讼。江川公司于2019年3月向公安部门举报伪造其单位印章。密山市公安局收案并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黑0382财保39号民事裁定,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高峰使用与被告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的该公司印章,和原告**签订涉案工程部分转包《协议书》是否构成欺诈及虚假诉讼问题。因本院已审结并执行完毕的4件案件中,其书证上被告***也使用过与被告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江川公司印章,这说明江川公司的印章不是唯一的一枚,不能说明高峰使用就构成欺诈及虚假诉讼。况且高峰出具的《欠条》和《说明》中自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拖欠工程款107万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的《协议书》和高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江川公司的印章的鉴定意见,虽均与江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鉴定费应由江川公司承担。江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高峰负责的部分工程款给付给高峰。高峰应按时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为给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江川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高峰负责管理。高峰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江川公司已将高峰负责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给付给高峰,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峰自认拖欠的**的工程款中包括了被告***出具欠条所欠的部分,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峰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峰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江川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给付原告**工程款10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3.00元,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00元,计13,863.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鉴定费5,4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黑03民终761号和(2019)黑03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加盖公章的法人承担并履行给付义务,(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41条明确规定盖章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江川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中的表现代理人均有公司的正式授权,所盖的公章是公司的真公章。本案被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江川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公章是私刻的假公章,事实存在根本不同,没有参照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00.7万元。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991,000.00元。高峰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江川公司欠**100.7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高峰以江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合同,并于2017年6月15日为**出具欠条,在上述合同及欠条上加盖江川公司字样的印章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江川公司自认该印章与已生效的(2017)黑0382民初1661号至1664号调解书中所涉书证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并认可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盖有此枚公章的案涉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持有的欠条是其主张债权的凭证,江川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盖有此枚公章行为的法律评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高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高峰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另外,案涉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99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07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9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00元,共计27,726.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7,172.00元,上诉人**承担554元;一审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00元、鉴定费5,40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江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杨桂荣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