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执异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王建中,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旺农生态油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开发区湘江中路一段**竹山园粮油干货市场**门面/div>

法定代表人: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旺农生态油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工园林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建中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建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申请人***、王建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彭畅,被执行人旺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彭畅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建中为被执行人,并执行***、王建中名下财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建工园林公司与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2民初35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旺农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旺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现经调查发现,旺农公司的股东***、王建中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旺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王建中称:1、民事调解书不能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王建中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法证明***、王建中抽逃出资,也无法证明两人在转让旺农公司的股份后仍然为旺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王建中不应对旺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王建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申请人建工园林公司与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2民初35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旺农公司未全面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旺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旺农公司确实存在注册资本到账后迅速从该公司账户内转出的行为,但旺农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排除系在经营过程中正当的业务往来,故要认定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需通过诉讼程序的实体审查来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史岳辉

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