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旺农生态油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4号竹山园粮油干货市场78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旺农生态油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建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均在未追加案外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与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之间订立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原一、二审判决均对其法律效力作出错误认定,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向***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尚不成就即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未收到发包方返还保证金的前提下,判令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向***支付保证金,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无视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一、二审判决对***自身的过错均只字未提,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在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根据自己判决需要随意取舍,在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判决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既导致了本案错误判决,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提交意见称,湖南建工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不应追加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一、二审目前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涉案项目是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承包、承接的,涉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的所有证据均由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举证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并非湖南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保,且***无建筑资质,因此《目标管理责任书》应属无效。3.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与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正在进行诉讼,不能无限期的占用***的资金。且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与旺农公司已就资金返还和利息计算达成调解,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按照两分计取利息,因保证金系***支付,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从旺农公司取得的利息亦应归***享有。4.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超审限审理。5.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机构,对于能否将工程主体发包给***是明知的,本案发包是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操纵的,***作为自然人对于建筑领域的法律并不知情,故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2015年5月,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与旺农公司签订《长沙市望城区生态食用油厂房施工合同》,约定旺农公司将长沙市望城区生态食用油厂房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承建。2015年5月27日,旺农公司(甲方)与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市望城区生态食用油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旺农公司长沙市望城区生态食用油厂房园林土建工程,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亦在前述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后湖南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湖南建工集团长沙市望城区生态食用油厂房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在2015年5月27日与旺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各项职责和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甲方对本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由乙方对甲方实行目标责任承包……。***个人在前述《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乙方项目代表处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目标管理责任书》名为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质上是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园林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并非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其作为个人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并无不当。为承建涉案工程,***与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共同签署《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对***承建《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涉案土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等进行约定,该约定系***与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涉案《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的相关约定亦应属无效。故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湖南建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却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其对《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湖南建工园林公司返还3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未考虑***的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涉案《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均为无效协议,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因此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30万元,依法应退还给***。其次,自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取得涉案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其即享有该笔款项的处分权。且湖南建工园林公司与旺农公司就保证金返还已经诉讼后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旺农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将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返还给湖南建工园林公司,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在此逾期利息标准基础上进行调整,判令由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计付利息兼顾了双方的利益,较为公平。故原审判决由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向***返还3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湖南建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未追加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且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关于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由***作为原告起诉湖南建工园林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30万元,经查,该330万元确系由湖南建工园林公司收取,本案一、二审期间,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参加诉讼,但未申请追加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已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旺农公司主张权利,生效民事调解书亦确认旺农公司应向湖南建工园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湖南建工园林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湖南建工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