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东方路1988号6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41774751。
法定代表人:王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霞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胜利北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1098301399。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勒)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空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优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霞、金黎、被上诉人河北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优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抗辩权利,且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通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书没有列明证据名称及所证明事实,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完全单方面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属事实不清;3、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主张服务费用;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所有联络医院、施工、洽谈均是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服务费用;5、被上诉人诉请明确要求支付的是服务费用,双方协议中根本没有任何支付服务费的条款,理应驳回其诉请。二审中当庭补充上诉状内容为: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是有错误的,第二,我方认为,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一审的判决内容对法律关系模糊概念,支持了服务费和应得利润的判决,而不是一个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利润的说法。根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本案中合同对于该点明显是约定不明,应该有法院来合理地确定双方的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重大误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合同的居间费一般不超过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三,而本案当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约定的居间费高达总标的的百分之二十五,明显是超过了法律规定以及一般规定的惯例,上诉人对金额上是存在重大误解。第三,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居间作用,后续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第四,上诉人与医院具体实施项目过程中,有增加材料、人工费等费用,其增加的项目的部分钱款,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清偿。
河北空调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法院审查;第二,关于所谓的约定不明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就是依据合同第四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配合费和乙方所得利润,这是我方理应得到的报酬,属于居间报酬,也可以称之为服务费,所以被上诉人诉请服务费,与一审判决支付服务费,与应得利润没有实质区别。第三,从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255万元,而且最后一笔是在2014年11月27日,所以也能说明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上诉人所谈到的2013年8月12日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我方不认可,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即便属于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的一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间是1年,上诉人如果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其行使期间也已超过。第五,关于上诉人所谈到的其在履行与沧州医院安装合同中有增加费用问题,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河北空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优勒向河北空调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优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就沧州中心医院翻建中医院门诊医技房楼智能化轨道小车物品传输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商务洽商,促成被告中标,被告给原告8600000元作为该工程底价,被告与沧州市中心医院最终合同价款1177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70000元的工程配合费和应得利润。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沧州市中心医院共付给被告款项11924894.60元,合同最后一笔尾款588500元于2016年8月10日给付。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劳务公司分别转付给原告4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6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共计2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促成被告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施工完毕并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应得利润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服务费和应得利润420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优勒提交其与沧州中医院订立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原始施工图、竣工图、照片、增加成本的情况说明这一组证据,拟证明其在与中医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加的项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有追加的项目,超出部分的利润需按双方协商的比例支付给河北空调”,本案中,河北空调并未主张追加项目的利润,且《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上海优勒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故上海优勒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优勒上诉所提一审剥夺其抗辩权利且变更诉讼请求未予通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上海优勒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提出答辩状。而其2017年2月15日寄出答辩状,2017年2月17日开庭,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官签收该答辩状。故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上海优勒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情况属实,不属于剥夺其抗辩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河北空调起诉要求支付服务费42万元,而一审判决支持服务费和应得利润42万元,是两笔费用,属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范畴的问题。从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可知,一审判决支持的服务费和应得利润42万元,与河北空调起诉要求支付的服务费42万实为同一笔费用,不属变更诉讼请求范畴。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海优勒向河北空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河北空调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上海优勒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优勒应否给付河北空调工程配合费和应得利润42万元的问题。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河北空调按合同约定,促成上海优勒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上海优勒已施工完毕并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河北空调要求上海优勒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配合费和应得利润4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优勒所提河北空调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报酬的问题。因河北空调已促成上海优勒与沧州中医院订立案涉项目的合同,河北空调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优勒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报酬,故本院对上海优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海优勒所提其在履行与沧州中医院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增加项目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河北空调承担或者部分承担或者从居间服务费中相应扣除的问题。因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