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1民初1467号
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0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为沧州市中心,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