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5执206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刘富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泸发大街明珠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杜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南屏小区。
负责人:李忠,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杜建忠,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执行人:何玉芬,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红河鑫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鑫裕公司)、云南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威鑫泸西分公司)、杜建忠、何玉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云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华融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公司、威鑫泸西分公司、杜建忠、何玉芬负担案件受理费131442元和执行申请费8569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为:
1、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民政及证券登记信息,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103720元,因第三人泸西县中枢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中的90798.29元系向泸西县金水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操作错误,汇入了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公司账户,请求予以返还,并提供了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和有关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将90798.29元退还了泸西县中枢镇人民政府。余款12921.71元作为执行申请费上缴国库。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8600元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8630元,均作为执行申请费上缴国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第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税务、不动产、车辆、工商、民政及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泸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泸西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威鑫泸西分公司名下的、登记在泸国用(2014)第00053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3、4、5层房产(系本案抵押物)。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泸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泸西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杜建忠名下、坐落于泸西县财富鑫座2幢801号、701号、802号房产(系本案抵押物)。本院依法拍卖上述抵押房地产,经一拍、二拍均流拍。变卖期间,申请执行人华融云南分公司申请停止变卖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撤回变卖。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对四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经关联查询,四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除本案抵押房地产外,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已被本院在其它案件中查封,部分财产已处置。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或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和财产线索。
9、至2020年12月3日,本院执行到位40151.71元,已作为执行申请费上缴国库。
10、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华融云南分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红河鑫裕公司、威鑫泸西分公司、杜建忠、何玉芬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融云南分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祝荣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邹为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咀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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