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9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52号嘉多利花园北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利,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预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8-41号3门。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6817.6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5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错误,认定的已付工程金额错误,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586817.6元;关于增项工程造价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超额上报工程款,上诉人有权扣除243658元;上诉人万利通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83982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进度奖励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错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中安公司工程部门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向香河公司请款所出具的,2012年4月30日并未实际竣工,被上诉人实际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节点完成施工进度;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及相应违约金错误。监理日记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节点,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第二个施工节点。根据双方约定,冬季施工奖励不应支付;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香河公司违约金3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每延迟一天处罚1000元,涉案工程2012年5月未竣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月提供结算材料,实际上被上诉人逾期提供长达两年之久,香河公司主张违约金3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5、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6.4.2.6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在内,因此一审判决质保金部分计算利息错误。
晶宫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6.2条款规定,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本案中凡是有签证单的均属除外情形,均应计价;2、万利通公司在原审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无权在二审提出根据合同9.6条款约定扣除审定金额差值的10%,且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3、万利通公司一审举证的付款委托属于伪造,答辩人与材料商都没有对账,上诉人主张的代付材料款不应计入工程款;4、会议纪要确认第1个节点奖励正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2012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完成,上诉人应支付进度奖和冬季施工奖;5、被上诉人迟迟不能提交结算文件的原因是一审两被告不对答辩人的签证单予以审核,36份签证单的签证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12月22日,所以答辩人不能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提交结算文件的责任在一审两被告;6、上诉人未按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安公司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晶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付清精装修工程款3,964,940.38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30%预付款,本金是3,382,800元的违约金163,934.2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之前支付30%的预付款即3,302,800元,实际是在2012年1月13日支付1,691,400元,逾期期间是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41天,违约金标准按照当时6个月内基准利率6.1%的4倍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7,002.13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2,326,464.32元,其中1,691,400元列入到30%预付款中,逾期期间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102天,利率标准同上,违约金金额116,932.12元,两笔共计163,934.25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瓷砖材料进场后合同价10%,本金1,127,600元的违约金7,642.62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逾期期间是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天数10天,利率标准6.1%的4倍);4、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95%工程款11,266,793.93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要求计至付清日,按照当时三到五年期基准利率6.4%的4倍,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3,433,695.40元);5、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清质保金592,989.15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按照当时一年内基准利率4.35%的4倍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9,171.57元);6、二被告支付进度奖励200,000元;7、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奖励200,000元的违约金(第一笔50,000元应在2012年4月5日前支付,从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882天,按照当时五年以上期的基准利率7.05%的4倍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73,711.67元;第二笔100,000元应该在2012年5月5日前支付,从2012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852天,按照当时五年以上期的基准利率7.05%的4倍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45,073.33元;第三笔50,000元应在2012年6月5日前支付,从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821天,按照当时五年以上期的基准利率7.05%的4倍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71,322.50元,以上三笔合计290,107.50元);8、二被告支付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9、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冬季施工奖励的违约金(2013年6月29日之前应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432天,标准按照当时三到五年期利率6.4%的4倍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718,370.63元);上述已有定数的诉请额为9,493,315.3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晶宫公司支付装修工程维修费614,394.2元;2、晶宫公司赔偿损失21,302.38元;3、晶宫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0元;4、晶宫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中安公司作为沈阳荣盛爱家郦都一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就沈阳荣盛爱家郦都一期精装修工程向晶宫公司发出《资格审查文件》,其中第23.5条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价款绝对值小于2,000元(含2,000元)的不予计取,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绝对值合计超过合同价1%的全部计入结算”。晶宫公司与万利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1.1条工程名称为沈阳爱家郦都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第1.2条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8号;第1.3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装修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施工、家具制作安装及其他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第1.4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1.5条开工日期以万利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第1.6条工程质量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及万利通公司要求的使用功能,完工效果及质量不低于设计图纸及样板间标准;第1.7条合同价款11,276,000元;第1.8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及文件解释顺序为-(1)第8.1条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2)第8.2条本合同(含组成合同价报价书);(3)第8.3条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4)第8.4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5)第8.5条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6)第8.6条施工图纸;第2.2条万利通公司向晶宫公司提供施工所用水、电源,费用由晶宫公司承担;第6.1条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第6.1.1条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包括损耗)、供应品、设备成本、机具、运费、各种应付税款、搬运费(含垂直运输)、工资、安装费、施工水电费、配合费、一般支出费、利润、保险费、管理费、保修费、查验费、窝工费、赶工费、环保措施费(垃圾清运等)、成品保护费(含万利通公司指定供货单位的成品或半成品保护)、检测费、不可预见费,以及就本工程所做的试验所需各项费用及其它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各项成本与费用;第6.2条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合同价款一次包死;第6.4.1.1条合同签订后,晶宫公司人员按合同规定日期进场后3天内,万利通公司向晶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6.4.1.2条瓷砖材料进场后7天内,万利通公司向晶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6.4.2.1条进度款按月支付,晶宫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监理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万利通公司,万利通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审定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同时分期扣回预付款;第6.4.2.3条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即停止支付,至此全部扣回预付款;第6.4.2.5条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6.4.2.6条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按照质量保修书规定分期返还(无息);第8.1条万利通公司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晶宫公司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第9.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晶宫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万利通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9.2条万利通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晶宫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造成修改的费用;第9.3条工程竣工的日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晶宫公司根据万利通公司的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万利通公司;第9.5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万利通公司认可后28天内,万利通公司向万利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9.6条晶宫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万利通公司审定金额的5%(含5%),万利通公司有权对晶宫公司作出处罚,处罚金额为超出审定金额的5%部分的10%,则结算价款为本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处罚金额后的最终价款;第10.1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凡涉及防水和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通过万利通公司验收之日起计算;第10.2条晶宫公司在接到万利通公司维修通知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处理;第10.3条在质量保修期内,晶宫公司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晶宫公司依然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或维修,并且只收取材料的成本费用,不收取工时费等任何费用;第12.1条如万利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晶宫公司书面催告后15天,万利通公司仍未支付的,每延误1天,向晶宫公司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第14.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万利通公司认可后28天内,晶宫公司向万利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如晶宫公司未在万利通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每延迟1天处罚1,000元;第14.3条合同价款中已包含15元/平米(按本合同面积计算)的配套施工包干费用,包括墙体凿改、封堵、移位、场内运输、保洁、室内环境测试费、水电线路改造及零星工程等一切清单内不包含的零星费用;第14.5条晶宫公司应按照与万利通公司指定供货单位签订的《订购合同》向对方付款,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材料款,万利通公司有权代为支付,所付款项从晶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同时万利通公司有权暂停向晶宫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晶宫公司必须承担由此对万利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第14.7条结合项目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万利通公司给予晶宫公司200,000元进度奖励,具体奖励节点待具备进场条件根据实际确定。《施工合同》附件一为卫浴洁具及五金材料明细表;附件二为万利通公司控制材料明细表。
晶宫公司与万利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1.1条万利通公司给予晶宫公司50元/平米冬季施工奖励,总额为705,453元(原合同建筑面积为14109.06平米),该部分奖励价款在满足本合同约定进度节点的前提下予以支付(进度节点详见附件一),并在竣工及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第1.2条根据原合同约定,万利通公司给予晶宫公司200,000元的进度奖励,该部分奖励价款在满足本合同约定进度节点的前提下予以支付,并在各进度节点达成目标后随当期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进度节点及支付比例详见合同附件一);第1.3条根据原合同约定,地板扣条由晶宫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综合单价为7元/延米,现从晶宫公司合同中剥离,改为万利通公司供应材料,该部分价款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量依据原合同组价书确定;第1.4.2条木门五金改为万利通公司供应材料,具体包括锁具、执手、合页、门吸及推拉门滑道等,其他相关配件已包含在各型木门综合单价中;第1.4.3条踢脚线改由万利通公司供应材料,原合同中综合单价按18元/延米计入,该部分价款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量依据原合同组价书确定;第2.1条万利通公司供应的地板扣条、木门五金配件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合理损耗已计入)及变更、洽商调整的数量进行结算,属晶宫公司超额订购或使用的工程量由晶宫公司负责,相应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第2.2条万利通公司指定的地板按照实际铺贴面积并考虑4%的损耗计入结算,踢脚线按照实际铺贴长度并考虑5%损耗计入结算,属晶宫公司超额订购或使用的工程量由晶宫公司负责,相应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补充协议》附件一《进度节点及进度奖励支付比例》:1、2012年2月29日完工:1#、7#、19#木工完成,瓦工贴砖完成20%、油工大白批荡40%,奖励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完工:1#、7#、19#贴砖完成80%、油工大白批荡全部完成50%、木工地板安装完成30%、橱柜安装30%、淋浴房安装20%,奖励1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完工:1#、7#、19#所有工种全部完成包含成品材料安装,奖励50,000元;晶宫公司如按上述时间节点完成,在支付当期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晶宫公司,冬季施工抢工进度奖励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晶宫公司如未按上述时间节点完成,万利通公司将对晶宫公司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每个节点50,000元,该部分处罚金额将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
2011年12月1日,中安公司向晶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晶宫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2月25日,中安公司召开装饰工程例会,包括晶宫公司在内的四家装饰单位参加,形成《会议纪要》,确认“第一个工程节点奖金正常支付”,本周涉案工程完成情况:1#楼A、墙面开槽布管完成,打压基本完成;B、合同内穿线基本完成,明日全部完成;C、管道砌筑,东单元完成4层,西单元近日开始施工完成1层,东单元顶层开始防水施工;D、室内大白完成3层;7#楼A、开槽布管,西单元完成,东单元完成至4层;B、穿线西单元完成,东单元完成至4层;C、吊顶,西单元完成、东单元放线,完成3层;D、室内大白完成3层;19#楼A、西单元、中间部分水电改造完成50%,开槽布管穿线完成50%,包管西单元完成;B、吊顶西单元完成;C、厨房贴砖完成7户;D、室内大白西单元完成3层。2012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及增项工程竣工,并经过中安公司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晶宫公司完成“沈阳爱家郦都一期精装修1#、7#、19#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饰电气、给排水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2年12月27日,晶宫公司送达中安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合同付款内容,晶宫公司按月完成的进度和晶宫公司报的节点承诺书,合同款总额11,276,000元,扣除《补充协议》规定款项是11,047,220.64元,《补充协议》节点奖励905,453元,签证变更657,243.9元和设计变更155,318.54元,该工程总造价1,275,526.08元……工程现已完成整体完工,甲方确定的节点奖励时间也按时完成,现已支付晶宫公司7,894,842.7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222,631.57元,望甲方领导批复工程预付款。
2013年5月30日,晶宫公司向被告方报送《沈阳荣盛爱家郦都一期精装修一标段结算文件》。2014年10月,晶宫公司送达万利通公司《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函)》,提出:(1)要求万利通公司确定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2)晶宫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将工程结算审计和签证、变更、合同扣减、甲供材超领扣减、超报扣款、第三方扣减部分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反馈给万利通公司,要求万利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3)因签证、变更的数额增加,万利通公司已拨付工程款不足于合同约定的80%,申请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4)要求万利通公司尽快提供甲供材的结算票据资料;(5)晶宫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要求和进度节点达成目标,要求万利通公司呈办审批冬季施工进度奖励705,453元和进度奖200,000元。2014年11月,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单》,提出(1)暂时不能敲定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2)XX通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其项目实施阶段成本管理办法文件条款进行结算,结算反馈时仍未解决的不明确事宜在后期结算谈判时作为争议项谈判;(3)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该工程进度款因人员变动造成账目混乱,施工单位与各材料供货商都存在回款不对,中安公司已在清理账目,待账目清楚后提供相关资料;(5)施工节点奖励、冬施奖励问题作为争议项在结算谈判时解决。
万利通公司已支付晶宫公司工程款7,894,842.7元,即2012年1月13日1,691,400元、2012年1月20日1,127,600元、2012年3月14日2,326,464.32元、2012年4月19日2,252,180.81元、2012年6月5日497,197.57元。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27日,晶宫公司分别为万利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382,800元、2,255,200元、2,255,200元、1,127,600元、1,000,000元,共计10,020,800元。晶宫公司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晶宫公司与二被告就《补充协议》第1.3条、第1.4.2条、第1.4.3条、第2.1条、第2.2条约定扣减《施工合同》内工程造价228,779.7元达成一致。
应晶宫公司、万利通公司申请,本院依规定程序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万利通公司提交《复议申请书》,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出具《复议申请回复》。晶宫公司预付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13,265元,万利通公司预付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2,000元。XX通公司申请以其提供的《变更设计通知单》为依据,对《施工合同》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6.1条、第1.6.2条约定,本院未予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本诉部分
1、关于工程造价,(1)合同价格,依照《施工合同》第1.7条、第6.1条、第6.2条的约定,11,276,000元为固定总价,但《补充协议》第1.3条、第1.4.2条、第1.4.3条、第2.1条、第2.2条变更,晶宫公司与二被告均确认该部分金额为228,779.7元,应从合同价格中扣减,故合同价格为11,047,220.3元(11,276,000元-228,779.7元)。(2)增项工程造价,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书》,为644,017元。(3)晶宫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水电费计2,534元应扣减。综上,案涉工程造价1,168,8703.3元(11,047,220.3元+644,017元-2,534元)。
2、关于进度奖励200,000元,依照《施工合同》第6.4.2.1条、《补充协议》第1.2条及附件一《进度节点及进度奖励支付比例》的约定,在晶宫公司完成进度节点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应相应支付进度奖励,2012年3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120,000元,2012年4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240,000元,2012年5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120,000元。2012年2月25日中安公司《会议纪要》,虽然记载的晶宫公司施工完成情况与《补充协议》附件一《进度节点及进度奖励支付比例》约定的第一个进度节点不完全相符,但此时尚未至第一个进度节点约定的完成时间(2012年2月29日),且中安公司确认“第一个工程节点奖金正常支付”,故应视为晶宫公司已完成第一个进度节点的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晶宫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证明晶宫公司完成第三个进度节点的施工内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晶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时完成第二个进度节点的施工内容,本院对晶宫公司主张的第二个进度奖励100,000元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晶宫公司进度奖励100,000元。
3、关于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补充协议》第1.1条虽约定该奖励价款在满足协议约定进度节点的前提下支付,但万利通公司要求晶宫公司施工本案工程的时间恰逢冬歇期,万利通公司要求晶宫公司此时施工是为赶工期,以使全部工程尽快竣工,晶宫公司虽未能就其按时完成第二个进度节点的施工内容举证,但其按时完成第三个进度节点的施工内容,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即实现了《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的目的,故被告应支付晶宫公司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
4、关于被告应支付晶宫公司工程款数额,晶宫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提交的《结算报告》中上报工程款14,579,977元,上报金额超过工程造价审定金额12,494,156.3元(1,168,8703.3元+100,000元+705,453元)的5%[624,707.82元=(1,168,8703.3元+100,000元+705,453元)×5%],依照《施工合同》第9.6条约定,应扣除该5%部分的10%,为62,470.78元(624,707.82元×10%)。故,被告应支付晶宫公司工程款3,731,389.82元(1,168,8703.3元-62,470.78元-7,894,842.7元,未包括进度奖励100,000元及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
5、关于晶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晶宫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进度奖励1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第14.7条、《补充协议》第1.2条及《补充协议》附件一《进度节点及进度奖励支付比例》的约定向晶宫公司支付进度奖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应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冬季施工进度奖励705,453元及工程款3,731,389.82元的违约金,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应自2017年5月27日即晶宫公司起诉时起计算。
6、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万利通公司与晶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中安公司虽不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向晶宫公司发送《资格审查意见》,邀请晶宫公司议标,在两份合同履行中,向晶宫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与晶宫公司进行结算,可以说万利通公司除了与晶宫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外(实际付款人为中安公司),主要由中安公司与晶宫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安公司自愿加入合同履行,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合同义务。
二、反诉部分
1、万利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工程发生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系针对晶宫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其已通知晶宫公司维修,而晶宫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本院对万利通公司要求晶宫公司支付维修费614,394.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万利通公司提供的《爱家郦都1#号楼1-1-2房屋情况说明》及中安公司与王静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晶宫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其已通知晶宫公司维修,而晶宫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万利通公司提供的中安公司与孙培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未明确中安公司补偿孙培杰三年六个月物业费合计16,103.76元的事由。以上万利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约定,故本院对万利通公司要求晶宫公司赔偿损失21,302.3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二被告迟迟不对晶宫公司的签证单予以审核,现有证据显示除审核时间空白的签证单外,二被告审核的最后一份签证为2012年12月22日,在此情况下晶宫公司必然不能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万利通公司认可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万利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将全部签证单返还晶宫公司,故晶宫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第9.5条约定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晶宫公司,本院对万利通公司要求晶宫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1,389.82元;2、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1,389.82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度奖励100,000元;4、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奖励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5、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6、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7、驳回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8、驳回反诉原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665元,收取78,253元,由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65元,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1,412元退回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变更诉讼请求)。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15,265元,由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1元,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23元,由反诉原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陈述,归纳本案审理的主要争点问题共计七项,庭审中当事人对归纳的争点均无异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复议结论中122260元及1305.40元部分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122260元部分。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施工合同14.3条约定的“15元/平方米包干”范围,不应计取工程款,但对于该部分款项涉及的签证单共计10份,其上未明确标注签证单所列项目属于上诉人主张标的“15元/平方米包干”范围,庭审中,鉴定机构亦明确表示,对于签证单上已明确标注为“15元/平方米包干”范围的工程项目,鉴定机构均未计入工程造价,故对于该部分未明确标注属于“15元/平方米包干”范围的签证单,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不应计取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根据施工合同6.2条款规定,应属于当事人确定的变更、洽商范围,一审予以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对于1305.40元部分。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属于《资格审查文件》第23.5条规定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价款绝对值小于2000元的不予计取”部分,但根据该条款后部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绝对值合计超过合同价格1%的全部计入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经司法委托鉴定,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数额为568743.28元,已超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1%,故一审将该款项应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施工合同9.6条约定的扣除结算金额与审定金额差值5%部分的10%应如何计取的问题。根据该条款规定,被上诉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上诉人审定金额5%,上诉人有权扣除超出审定金额5%部分的10%。二审中,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14579977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审定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应为11565138.3元,但根据上诉人主张审定金额予以计算,结算金额与审定金额差值5%部分的10%应为15074元〔(14579977-11565138.3)×5%×10%〕,其数额亦小于原审认定应予扣减的数额,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材料款183982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委托、银行转款凭证及材料商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代替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材料款,并主张该项款应予扣除。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付款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其主张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委托”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代付材料款,本院暂不予扣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进度奖励10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在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中,对进度奖励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在该补充协议附件一中明确标注了“完工日期”及“奖励金额”。原审被告中安公司亦确认了“第一个工程节点奖金正常支付”,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标注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第一、三进度施工内容,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进度奖励1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原审被告中安公司为配合被上诉人请款所出具的,2012年4月30日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中安公司不能代表上诉人确定支付进度奖的主张,因原审被告中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对涉案工程施工节点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上诉人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原审被告中安公司确认的施工节点,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施工进度的节点时间,以此判定上诉人是否应予给付进度奖励,并无不当。
关于冬季施工奖励705453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在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中,对冬季施工奖励事宜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该项款,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延迟递交结算材料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签证单显示,上诉人审核的最后一份签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对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此存有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定上诉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虽在该欠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和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已超出涉案工程的最长质保期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应无息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76元,由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超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