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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813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广德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河北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壬公司、被告某癸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824006821404。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某某公司、某癸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查某甲公司是某某公司和某癸公司的一人股东,对某某公司和某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在2022年8月之前一直是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对某甲公司在2022年8月之前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清偿票据款项后取得该票据的再追索权利。综上,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壬公司、被告某癸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收票人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824006821404,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依次连续背书转让情况为: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癸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3月1日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2024年1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4年1月30日,某丁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款200000元和利息14190元。 2021年11月3日,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借借款1120000元,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是为了偿还借款。2024年1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案涉汇票系为了偿还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200000元借款,现汇票已被拒付,某丁公司需向某丙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某丙公司应当将该汇票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返还给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2024年1月30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190元。2024年1月31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票据已经退还,所有权利义务已实现,某丁公司已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某甲公司系某某公司、某癸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2022年8月1日前,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2021年8月1日,某甲公司的股东由某乙公司一人股东变更为由某乙公司持股99.0099%,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持股0.990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某丁公司向原持票人某丙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清偿票据后,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三个月,2024年2月26日,某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丧失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某丁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可以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壬公司、被告某癸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因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14190元为借款利息,而非票据利息,故其清偿的金额应当认定为票据金额200000元。则利息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清偿之日即2024年1月30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和某癸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某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票据出票时间和到期时间发生在某乙公司一人持股某甲公司期间,某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某乙公司亦应当对上述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壬公司、被告某癸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河北广德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