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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3300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 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塔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82084.3元,以820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付款次日主张利息)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56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XX二期三批(不含地下车库)总承包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甲方(承租方)为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香海湾国际生态度假城二期三批(不含地下车库)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娱大道东南、原碧海蓝天度假村以西。机械名称塔吊,型号QTZ63,数量2台,含税价17000元/月/台,进出场费25000元/台。采用月包干制,所有设备三月起租,不足三月,按三月结算,超过三月,根据各设备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起租日期:塔机进入甲方的施工现场,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起用日期以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日期为准,如乙方确保使用安全,检测报告还需等待,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终止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停用通知日为塔机的正式停用日,若如乙方没有接到甲方的停用通知或甲方不能按时出具停用通知,则视为甲方正常使用塔机,费用按约定收取。付款方式:1、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一半进出场费。2、机械租费每月支付70%,从正式起用机械之日起至次月该日,甲方应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3、甲方停用机械时,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加盖项目部章,否则视无效)通知乙方,同时确定停用日期,乙方接到通知后,于正式停用五日内和甲方办理结算事宜,甲方安排乙方机械撤离现场。机械撤现场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30%尾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在合同第五页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开工证明,17号楼和20号楼的两台塔吊于2020年5月12日正式开工;2020年10月28日20号楼塔吊完工,2020年12月26日17号楼塔吊完工,被告出具完工证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出具对账单四份确认租赁费和进场费合计:275935.48元;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270577元,原告与被告均加盖公章。2021年2月7日被告付款188492.7元,后原告拆除塔吊;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270577元发票,被告现拖欠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82084.3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82084.3元无异议,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2日。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5份证据:1.租赁合同;2.开工证明、设备完工证明;3.塔吊租赁对账单;4.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对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主张,因被告承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82084.3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45元,由香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