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褓、***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2民初1318号 原告:**褓,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45002092X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褓与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及时间向原告交付置换住房三套,总面积不低于296平面米。其中位于16号楼三**XX室面积112.67平面米及楼顶无偿交付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汉水明珠小区19号楼(村道以北,东与***门面房三间相邻)每间不低于40平面米的门面房三间;4、按照置换协议第七条约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3120元;5、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费15000元整;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组石云路边土木结构房屋面积151.15平面米、院场面积234.92平面米、自留地面积334.46平面米、汉水大道0.615亩折合面积410.2平面,总面积为464.31平面米的宅基地、院场、自留地、承包水田土地使用权。2018年9月30日因汉水明珠移民搬迁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需征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借用江北建筑工程需征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借用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南异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委托代建协议》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城关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丙方负责人***。工程名称:石泉县城关镇含税明知安置社区3、4、5期(**)项目二标段(15、16、18号楼),建设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在签订代建工程置换合同后,按***在拟置换土地房屋前,原告要求置换的住房位置是16号楼XX**XX楼,否则不予签订置换协议,原告坚持不与被告***签置换协议书。2017年9月,被告当着原告及村干部***、村主任王全民的面向原告承诺:“16号楼XX楼已经售完没有房了,给一套汉水明珠小区16号楼XX**XX室住房一套并送XX室上的顶子”,经村干部做劝说工作,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汉水明珠二期项目建设负责人***签订了《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经实地丈量双方确认,乙方现在所拥有的房屋为土木结构,总面积151.15平面米,应置换面积151.15平面米;院场面积234.92平面米,应置换面积77.52平面米;自留地面积334.46平面米,应置换面积为100.34平面米;汉水大道占用水田面积0.615亩折合面积410.2平面米,应置换偿还总面积为464.31平面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以下要求:偿还门面房三个每个不低于40平面米,总面积不低于120平面米;门面房位于村道以北(与***门面房相邻),三间相邻。另置换住房3套总面积不低于296平面米,其中两套住房(单套面积不低于95平面米)楼层位于同**三、四楼;其中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106平面米)楼层位于三**XX室。如甲方交房面积有超出部分(置换偿还总面积416平面米),乙方不向甲方做任何补偿。四、交房时间:甲方必须在18个月内将置换房竣工交付;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按一户每年5000元拆迁过渡费支付给乙方……。七、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乙方**褓,中证方王全民、***、***、***签字盖手印。”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承诺的702室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被告也未履行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起每年5000元拆迁过渡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石泉县城关镇汉水明珠安置点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和《陕南异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委托代建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2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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