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4502092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康市晨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康市晨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虽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但已违反了程序规定,申请人只能无奈同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证据交换时已经质证认可建筑面积6200㎡,原审认定为6100㎡错误。***仅领取人工费1922940元,原审认定1972000元错误。被申请人掌握全部收据,15张收据相加是2012180元,也不是原审认定的1972000元。其中82940元收据,被申请人认为是20吨钢筋所抵,但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不应认定;7000元借条,是***拆除塔吊所付工费,原审认定是已付人工费错误;80580元零星工程人工费,原审现场勘察也确认了该部分工程量,虽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愿免费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原审对该费用没有确认错误;外墙涂料是被申请人要求在二期建成后统一粉刷,因此未粉刷是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原审不应扣减31880元;楼面水泥砂浆人工费26000元,也是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进行施工,对此费用也不应扣减。***早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结算要求,仅等待结算就有8年时间,期间收到1915940元就是在结算过程中给付的,原审以2016年9月22日微信记录认为***当时才提出结算请求,明显有误,因此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也有误。案涉工程2013年10月完工,从完工后6个月起算,至少应从2014年4月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应为768640元(6200㎡×420元/㎡+零星工费80580元-已付款1915940元)。申请人原审中已提交了银行贷款明细,证明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实际中标劳务承包,约定包工不包料,双方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开工时没有批建手续,虽使用至今但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此均为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与申请人无关。原审不应适用失效的合同法,而应按总价款2608450元,扣去***已领取1922940元,欠付76154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月8.33‰,从2014年4月计算93个月至2021年1月,利息应为589954元。
晨威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因工作安排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在庭前已将此告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无异议,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请人称其是劳务承包,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6100㎡,在2021年6月7日一审庭审明确表明建筑面积6114㎡,按6100㎡主张,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原审基于双方一致意见认定建筑面积6100㎡,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质证认可建筑面积为6200㎡,经查,被申请人系在2021年4月30日一审证据交换时将***发送短信作为证据提交,并将***短信中载明的建筑面积6200㎡作为证据内容向法庭陈述,并非系被申请人质证认可建筑面积为6200㎡。申请人在起诉状与2021年6月7日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收到已付工程款1950000元,该数额与***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所发短信中确认收到的已付款数额相同,表明申请人就已付款数额问题认同***的主张。被申请人一审庭审中举证借条、收据15******出具条据确认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质证认可条据均为其出具。经查,15张条据在2016年9月22日之后出具的共3张合计22000元,加上***在2016年9月22日短信中确认已收到的1950000元,共计1972000元,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并非没有依据。申请人称15张条据相加是2012180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1972000元,如申请人主张属实,则依据申请人项目经理***当庭认可条据均为其出具的质证意见,上述2012180元均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审认定1972000元即使有误,但被申请人未出上诉,视为其处分了自身权利,认可一审结果,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该问题并无再审利益,其以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82940元收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了原件,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上加盖了申请人印章,表明其签章确认收到收据所载款项,其二审中主张为配合晨威公司应付检查才出具收据,无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故原审将该82940元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关于7000元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九阳电器公司工程款7000元,***二审庭审明确认可该款项是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现申请人称7000元系***拆除塔吊所付工费,与***本人当庭陈述不符,也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原审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粉刷与水泥砂浆工费,申请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尚未完工,虽其认为未完工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但其主张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仍缺乏依据,故原审依据***提交的说明,对未施工部分的工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零星工程款,申请人就此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形成,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审向申请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而申请人拒不同意,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于零星工程款未予认定,亦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前文已述,申请人对于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的异议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审以审理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起诉状亦表明系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2‰标准主张,申请人虽在一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变更请求,故原审确定按日利率0.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申请人的起诉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申请人虽主张多年来一直要求结算,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以***发送信息要求结算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审不应适用已失效的合同法,因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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