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民初2290号
原告:邓宇,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339643767。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宇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造师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8年起,被告停止经营,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在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宇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建造师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000.00元。2018年1月原告邓宇因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未向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达2个月,原告遂离开被告处,未再在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邓宇2019年5月20日向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邓宇与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溪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邓宇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邓宇收到溪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9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函告被告,原告将于2019年6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邓宇系劳动者,双方应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即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月前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达二个月,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原告邓宇以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函告被告,将于2019年6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没有回函,但原告邓宇作为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邓宇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6月5日解除。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宇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平
审 判 员 谭冬平
人民陪审员 刘修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