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105号(1号楼2栋1-1、2、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3YQM8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3396437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鸿基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县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县凤凰镇**移民新村***公司开发建设。**县裕宁建司凤凰移民新村项目部将**县凤凰镇**移民新村机械夯扩桩基础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桩基工程)承包给***。***又将该桩基工程承包给鸿基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红岩公司**项目部)系《凤凰**移民新村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但红岩公司**项目部不存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以合同尾部署名为准。而且《**工地桩基结算单》也是***与时***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签署。***已经实际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基公司**分公司53509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鸿基公司**分公司的主体适格,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辩称,本案与一审法院(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案件相比,只是增加了裕宁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司**分公司并未要求裕宁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裕宁公司未到庭。 鸿基公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鸿基公司**分公司工程款535093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给付工程款。在该案中,从双方各自举示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文本内容上看,案涉桩基工程的分包人是红岩公司**项目部,而非鸿基公司**分公司。且鸿基公司**分公司在该案中未举证证明红岩公司**项目部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已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鸿基公司**分公司的事实存在。尽管***曾担***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从***提交的合同文本可知,***在该合同书中签名的目的是代表红岩公司**项目部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并非是代表鸿基公司**分公司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因此,该案中鸿基公司**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渝0238民初2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鸿基公司**分公司的起诉。 现鸿基公司**分公司又依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在本案中针对***提起给付桩基工程款的诉讼,相对于(2019)渝0238民初20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言,系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而针对相同的被告提起的重复之诉。尽管在本案中,鸿基公司**分公司在起诉状中将裕宁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但是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鸿基公司**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其可以依法在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不能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及相同的诉讼请求而针对相同的被告重复起诉。故就本案而言,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鸿基公司**分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5.4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鸿基公司**分公司举示一份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鸿基公司**分公司主体适格。***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仅有单位**、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且《情况说明》不影响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基公司**分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鸿基公司**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案件一致。虽然本案较(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案件增加了第三人裕宁公司,***公司**分公司并未向裕宁公司主张权利。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无实质差异。而(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本案鸿基公司**分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鸿基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均是对(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公司**分公司认为(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有错误,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鸿基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