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8民初2565号
原告: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105号(1号楼2栋1-1、2、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3YQM8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3396437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司**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裕宁建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93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县凤凰镇石龙移民新村***建司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8日,裕宁建司凤凰移民新村项目部将机械夯扩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承包单价为155元/米。2013年10月27日,***以138元/米的价格将夯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并同原告签有承包合同,且也以裕宁建司凤凰石龙移民新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结算下欠工程款1335093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0万元,现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535093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合同法》第60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方是红岩公司**项目部,而非本案原告,且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中,也已经明确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红岩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也未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在2013年10月27日的《合同》中,其身份仍然是裕宁建司凤凰移民新村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合同的缔约主体是裕宁建司凤凰移民新村项目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其所称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再其次,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19)渝0238民初201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完全相同,虽然在本案中增加了第三人裕宁建司,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裕宁建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依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给付桩基工程款。在该案中,综合原、被告各自举示的《凤凰石龙移民新村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文本内容上看,案涉桩基工程的分包人是案外人红岩公司**项目部,而非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且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在该案中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红岩公司**项目部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已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的事实存在。尽管案外人***曾担任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可知,***在该合同书中签名的目的是代表案外人红岩公司**项目部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并非是代表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因此,该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遂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渝0238民初2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鸿基建司**分公司现又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提起的要求被告***依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给付桩基工程款的诉讼,相对于(2019)渝0238民初20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言,系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而针对相同的被告提起的重复之诉。尽管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裕宁建司追加为第三人,但是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其可以依法在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不能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及相同的诉讼请求而针对相同的被告重复起诉。故就本案而言,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5.4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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