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双与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4006号 原告:**双,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凉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5677382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3396437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双与被告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诚和通公司)、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被告诚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诚和通公司支付原告按最低单价在下浮200元每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13882元及诉讼费;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诚和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3、请求法院判定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双与被告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将***苑小区绿化硬质景观工程承包给**双挂靠裕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裕宁公司现已经吊销,且公司全权委托**双办理相关事宜。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5号楼竣工后交付场地,但一直至于2019年4月才交付场地施工,空置期长达16个月,期间甲方向建筑方按每个月15000元扣除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故我方现向甲方提出补偿方案,甲方向建筑方收取的违约金应补偿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由于工程是以抵扣房屋的形式支付,按合同第(3-4)页付款方式约定,按最低单价在下浮200元每平方米,现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不承认此合同,故请求法院予以追回,按合同执行共计1569.41平方米。由于多次协商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双方和***为基础,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裕宁公司的起诉。 被告重庆市诚和通公司辩称,被告诚和通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诚和通公司只***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时,诚和通公司已同裕宁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诚和通公司***公司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裕宁公司同诚和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裕宁公司)在诚和通公司所做工程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有本案笔录和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当在销售公司规定的各楼层销售单价再下浮200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表现有三个,一是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了在合同签订时的最低销售价是3400元,原告在结算时候所结算的15户的购房款、支付工程价款,其购房价款只有3198元。二是被告用***苑住房的销售价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并非是被告用房屋抵给原告,由原告在销售而领取工程款。三是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15户购房户的房屋价款均是交付给了本案原告,各购房户并没有少交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违约,二是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宁公司(乙方)与被告诚和通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苑小区绿化硬质景观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双,**双系借用裕宁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双与裕宁公司无协议,工程相关的交接事务由原告**双与被告之间进行。工程内容为:小区绿化、土建硬质景观、路面硬化、灯饰等工程。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土建工程、排水、硬质景观、灯饰工程等所有工程款用***苑住房及门市作抵扣,住房单价以给销售公司规定的各楼层最低销售单价再下浮200元/平米,商业门面以实际成交单价为准(乙方自购房屋及推销的房屋,均在抵扣之列)。后工程结束后,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苑小区绿化硬质景观工程虽是被告诚和通公司与裕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得到各方人员的认可,日常工程事宜交接也由**双与被告负责,故本院认定由原告**双与被告诚和通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以交付使用,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称裕宁公司与诚和通公司签订的《***苑小区绿化硬质景观承包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住房单价以给销售公司规定的各楼层最低销售单价再下浮200元/平米”,被告诚和通公司应当抵扣给原告,但是该约定是抵扣工程款,而该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9.41元,由原告**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