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8991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42871331P。
法定代表人:母泽森,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垚森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石堤镇大龙村半边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27723876U。
法定代表人:蒋旭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文,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林,男,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三六地质队)诉被告秀山县垚森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能源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杨文学,被告垚森能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文、徐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六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垚森能源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该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等工作,费用总计2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仅支付14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总费用为基数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垚森能源开发公司辩称,其对一三六地质队编制的《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表》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多设计了消防水池和泵房,存在套取其他公司资料的嫌疑,故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一三六地质队(乙方)与垚森能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表合同》(合同编号:2015075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工作,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及重庆市相关规定承担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乙方具体义务如下: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即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等编制报告表,2.乙方收到所列清单齐备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并交相关部门审查,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本项目报告编制费28000元,此费用包含报告编制费、监测费和评审会专家费;在合同签定时支付14000元,乙方编制完成该项目的报告并交付甲方专家评审合格的报告表时付清余款14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总费用0.5‰逾期违约金。
2016年1月,一三六地质队编制完成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结论如下:本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厂区各单元平面布局合理,储气站各区域之间的间距设计单位已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有关规定予以设计,均满足规范规定要求;在严格执行报告表中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项目存在的环境风险可以接受,可控制在较低水平;项目实施后,通过采取各种有效的污染控制和防治措施,本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可以接受,环境功能区质量能够满足相应标准要求;从环保角度来看,本项目的建设可行。该份报告表还提供了相应的建议,并附有平面图、专家意见及监测报告等。参与评审的三位专家均认为报告表编制较规范,评价内容较全面,项目概况及区域环境概况基本清楚,工程分析基本清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总体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根据《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质量评定办法(试行)》,报告表编制质量为合格。
2016年1月11日,垚森能源开发公司向重庆市秀山县环保局出具加盖公章的《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编制的《秀山县石堤镇大龙组LNG天然气储气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本公司已对该报告表进行审阅,对报告表中的内容、数据进行核对,认可报告表中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现对报告表全部内容予以确认”。
2016年2月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垚森能源开发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秀)环准(2016)008号],立项同意开展该项目前期工作。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一三六地质队分别向毛媛媛、余登涛、汪洪三位专家各转账1200元,备注为秀山两个气站专家函审费。
庭审中,一三六地质队、垚森能源开发公司均认可服务费余款14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表合同》《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确认函》《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秀山县石堤镇LNG瓶组供气站工程项目环评报告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三六地质队举示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确认函》《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能够证明一三六地质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报告编制工作,垚森能源开发公司收到该报告表并进行审阅,对报告表中的内容、数据进行核对,认可报告表中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对报告表全部内容予以确认。垚森能源开发公司辩称该报告表中增加了消防水池、发电机房、消防水冷却水排水管及专家审查意见中的部分表述均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这与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确认函》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垚森能源开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其支付过监测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一三六地质队支付的监测费的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垚森能源开发公司应在一三六地质队交付专家评审合格的报告表时支付剩余服务费14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三六地质队要求垚森能源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垚森能源开发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总费用0.5‰逾期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一三六地质队自愿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一三六地质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垚森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服务费14000元;
被告秀山县垚森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秀山县垚森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浚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