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队

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8994号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42871331P。
法定代表人:母泽森,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县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F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5CJ12E。
法定代表人:罗杰,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三六地质队)诉被告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军杰机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军杰机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六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军杰机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等工作,费用总计2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仅支付14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总费用为基数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明军杰机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一三六地质队(乙方)与明军杰机械公司(甲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合同编号:2016037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明军杰机械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及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承担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乙方具体义务如下:1.乙方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组织技术力量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所列资料清单内容收齐后乙方在2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环评报告表(送审版)编制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3.乙方负责组织技术人员按专家审查意见对环评报告进行修改补充,4.乙方向甲方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打印纸质稿4套;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费28000元,在合同签定后支付14000元,乙方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成果时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4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总费用0.5‰逾期违约金。
2016年11月,一三六地质队在现场踏勘、资料收集、整理工作、现状监测、企事业排污监测等专项工作后编制完成了《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载明结论如下:本项目须新建一处理能力为0.5m?/d的隔油池,处理车间地面清洁及操作工人洗手等含油废水,废切削液应分类收集后,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改造完成后本项目废气、废水、噪声、固废治理措施,污染物可实现达标排放,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较小,能满足环保要求;根据调查评估,环境管理制度不完善,无监测计划;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项目业主落实环境管理机构、人员,完善环境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对工程予以备案。该份报告还提供了相应的改进措施,并附有实测图纸、专家意见及监测报告等。
2016年11月25日,明军杰机械公司向秀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加盖公章的《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本公司已对该评估报告人进行审阅,对评估报告中的内容、数据进行核对,认可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内容及数据,现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加盖公章的《重庆市环保违规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回执》(违规建设项目备案编号:[2016]014号),载明单位名称重庆明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杰,单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工业园区,经专家审查,你单位重庆明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现状评估报告,符合备案要求,同意备案。本院通过天眼查,未查询到名称为重庆明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公司只有一家,名称为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日,一三六地质队向明军杰机械公司开具了品目为环境影响报告表、金额为28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一三六地质队、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三六地质队在接受明军杰机械公司委托后,与其全资子公司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施工,并以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明军杰机械公司以该报告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备案并获批,至此一三六地质队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一三六地质队陈述,明军杰机械公司未向其支付服务费余款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确认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明军杰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一三六地质队举示的证据及关于明军杰机械公司还款情况的陈述等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三六地质队举示的《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一三六地质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报告表编制。按照合同约定,明军杰机械公司应在一三六地质队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成果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编制费余款14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三六地质队要求明军杰机械公司支付编制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明军杰机械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总费用0.5‰逾期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约定了余款14000元的支付时间为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一三六地质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成果的具体时间,本院将明军杰机械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落款时间即2016年11月25日视为成果提前时间,尾款14000元的付款时间即为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对一三六地质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编制费14000元;
被告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重庆明军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浚吉
审 判 员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