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队

某某与某某,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一三六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英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普查项目投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投资项目: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煤)探矿权投资并转采矿权合伙经营。二、投资比例及金额:甲方与原合伙人前期探矿总投资金额经双方协商评估为肆佰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资壹佰叁拾万元作为甲方已与原合伙人退出的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退股金。原合伙人所占的百分之三十股份由甲方转给乙方。由甲方负责与原合伙人办理终止合伙关系并清算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乙方向甲、乙双方重新组成的合伙组织出资壹佰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后期投资。乙方共计出资贰佰叁拾万元,占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甲方的前期投入的资金形成的全部财产转为占总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三、付款时间及使用办法:乙方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向甲方支付现金捌拾万元转付原合伙人退股金,其作伍拾万元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陆续向甲、乙双方合伙组织的财务交款壹佰万元,用于项目的后期投入及办理采矿权证之费用。如有结余归合伙人共有,如果不足,由甲、乙双方各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投入或者由双方协商采用融资的办法解决。七、合伙起止时间:合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至本项目资源开采枯竭闭矿时止。
2010年11月10日,***以“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名义(甲方)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乙方)签订《重庆市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技术工作费垫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普查费垫付协议)。协议中约定,因乙方受开县国土房管局委托完成开县老厂湾菱铁矿资源普查工作,并代位申请探矿权。甲方自愿作为潜在矿权受让人垫付普查技术工作费用,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价款。根据市国土房管局评审通过的《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设计》,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技术工作费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431300.00元)。最终结算以通过审查的《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地质报告》完成的技术工作费用为准。二、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由甲方预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余款待探矿工程进行半年后一次性付清。普查工作结束后,乙方收到主管部门拔付该项目全部普查费用,在一个月内由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垫付的费用。
***与***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后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支出227万元,包含了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按《普查费垫付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向***收取的资源普查费20万元、***收取的181万元和交***与***合伙经营项目财务的26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派遣杨圣泉担任合伙项目(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出纳,***派遣黄卫国担任合伙项目会计。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合伙经营项目支出已经双方出纳、会计签字确认。2011年9月,***派遣人员离开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此后该厂由***委派人员管理至今。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2008年12月19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支持开县垫资开展大进镇满月乡硫铁矿资源勘查工作的函》要求,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申请探矿权。2010年3月24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取得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开县国土房管局向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出《关于结束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项目野外工作的批复》,批复意见为:“一、同意结束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项目野外工作,由你队申请市国土房管局组织验收。二、该普查项目通过市国土房管局验收后,请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防安全隐患。”2011年12月26日,形成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探硐封闭验收表,***作为探矿权人签名,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为勘察单位签名,同时矿厂两井口封闭到位。2012年2月22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矿山普查地质工作合同书,2012年11月12日,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普查点申请办理采矿权的请示》,但至今未获批准。2013年,***在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合伙协议约定支付下欠的出资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庭审中,***与***就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了核算,对***的出资、部分合伙期间的账务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2月3日,***撤回了该案诉讼。
***一审诉称:2009年3月11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取得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区硫铁矿资源普查探矿权。其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设立的“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签订《普查费垫付协议》。“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系未经登记的非法企业,其印章系非法刻制。协议约定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将探矿资质转包给***。2010年11月3日,***隐瞒违法探、采矿并发生故的事实,欺骗***与其签订《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之认同并直接收取***探矿物资费用2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支出16笔探矿垫资金款,合计为227万元,其中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收取20万元、***收取181万元,另26万元交项目财务。2011年6月14日,***因发现***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违法探矿行为而要求退出合伙。时值***名下隐名合伙出资人郭祖明因有亲属系公务员要求退出投资,经开县法院和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同意***退伙,并从***的垫资款中退回郭祖明的投资本金40万元,该款由***于2011年6月14日汇入郭祖明女婿梁平的银行卡。***合伙后垫资227万元,减除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收取的20万元,退给郭祖明的40万元,***本应退***167万元。经曹昌寿等人调解,***同意退还***本金158万元,但此款***至今未付,应按银行资金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责任。该损失由***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违法转让探矿权而产生,***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签订转包及合伙协议的行为应均为无效行为。***起诉请求:1、确认***与***之间及***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所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普查费垫支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决***给付***退伙款本金158万元及已发生的资金利息315684.00元;并继续按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决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返还***的探矿垫资费用20万元及资金利息47520.00元,并继续按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同时还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释明《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有效,***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确认***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于2011年解除,其他请求不变。同时***针对反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若退伙事实不成立,应按违法侵权判决***返还***投资款187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资源普查项目投资》原是由***与熊朝华于2008年合伙投资。***了解到这一项目有利可图,同时因熊朝华系公务员自愿退出,由***与熊朝华谈好转股事宜后,由***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四天后(2011年11月3日),由***按其意见亲自起草《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交***签订。2010年11月10日,合伙组织以“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名义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普查费垫付协议》。***与***合伙后,***指派杨圣泉担任厂里的出纳,邱大江担任管理员,***委派黄卫国担任会计。截止2011年8月22日***投入共计227万元。2011年9月后,***撤回管理人员,至今由***管理厂矿并垫支费用。2013年8月,***起诉要求***支付未到位的出资款,后因被干涉于2013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诉称退伙无事实依据。2011年6月11日汇款40万元给郭祖祥的亲弟郭祖明,系用于其他事情的行贿款,***已就该款进行控告,并已进入刑事案件中。因此***与***从没有商谈退股事宜,***亦从未同意***退伙,若***退伙,其指派的出纳为何2011年9月停厂后才撤走,且2011年8月22日***还在支付投资款。3、合伙没有清算和解散,因政策无法实现合伙目的,2014年3月15日,***函告***来合伙清算,***却置之不理。***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结合合伙项目收支情况,按双方各为50(股份计算,***还应支付***262303.80元。***的反诉请求为:1、解散***与***的合伙关系。2、进行合伙清算,由***支付***在合伙中的垫支费用262303.80元。
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一审辩称:1、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合伙纠纷,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并不是合伙人,不应参加诉讼;2、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是否应当承担探矿垫资费用返还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属于审理范围,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也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为垫付款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无合同关系,***与***的约定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不产生法律效力;3、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与***以“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矿厂”签订的《普查费垫付协议》合法有效,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收取的2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应当向***返还。综上,应驳回***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辩称,1、***与***之间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在2011年6月实际已解除,***有曹昌寿的调解证词、有***支付40万元退伙款的证据予以证实。***称支付梁平的40万元是行贿款纯属捏造,当时经过他人调解,***才同意***退伙,因***未在场,才直接转入隐名合伙人账户。尽管***与***没有书面退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是能通过证据证明的,因此,***早已退伙并与***谈好退伙事项,不存在再次解散合伙并进行清算的问题。2、***、***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垫资协议,***从来没看到过。该协议实际在2008年就签订了,***称2011年签订不是事实。而且该垫资协议实际为违法转让探矿权,是违法协议,应当无效。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找到***,认可***与***合伙而直接收取***20万元,应当对***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3、***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已出资227万元,至今未获得任何回报,而收支及相关财产均由***管理,***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损害了***的权益。***起诉主张158万元,是为了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现坚持合伙清算,就不应在2013年起诉后又撤诉。***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的反诉不能成立。
重庆一三六地质队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是基于***与***的合伙关系产生,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
1、***是否具有请求确认***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的《普查费垫付协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亦即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此案中,《普查费垫付协议》虽由***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但经审理查明,***与***就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资源普查项目具有合伙关系,且按《普查费垫付协议》约定向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交纳的20万元为***的合伙出资,故***与该协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2、《普查费垫付协议》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的《普查费垫付协议》,***认为属于违法转让探矿权,要求确认无效。但经审查,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与***的合伙组织就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进行探矿垫付普查技术工作费用,普查工作结束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在收到主管部门拔付该项目全部普查费用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垫资。其内容并非违法转让探矿权,国土部门确定的探矿权人并未因前述协议发生违法转移。因此,***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投资协议是***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3、***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此案中,***与***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为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煤)探矿权投资并转采矿权合伙经营。虽然***与***并未合法取得采(探)矿权,其实施的合伙行为属于违法采(探)矿,但合伙组织实施的行为不合法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协议无效。该合伙协议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与***的合伙协议有效。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依投资协议收取资源普查费符合合同约定,现***要求返还不予支持。
4、***主张已于2011年6月解除合伙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主张自己已退伙,***予以否认。因此***应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现***提供了调查曹昌寿的笔录和***向案外人梁平转账40万元凭证来证实已经退伙的事实。***不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称从未同意***退伙。***的证据中,证人曹昌寿虽曾调解过***与***的合伙纠纷,但却并未形成书面退伙意见,现***与***各执一词,难以判断是否确已达成退伙合议。***向梁平转账40万元虽属实,但梁平并非合伙人,与退伙无直接联系;且***作为付款人,已明确该款性质为行贿,并就该款已向刑事机关立案,该转款更不能直接证明退伙的事实。同时结合2011年6月后***仍有合伙投资和2013年***起诉***要求补齐出资、承担支出的事实,***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诉称已于2011年6月解除合伙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同意退还其158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与***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并进行结算。
***与***的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至项目资源开采枯竭闭矿时止。该条件虽未成就,但合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自双方协商一致时予以解除。***与***在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终止合伙事务,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故***与***的合伙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时解除。合伙事务终止后,各合伙人有权要求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此案中,***与***仅对***的合伙投入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部分收入、支出无异议,但对其后由***保管的合伙财产价值、及6月后的支出、收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释明,***与***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合伙盈亏难以认定。另外,此案合伙项目(探矿项目)尚未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结算、对外的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亦尚未处理完毕,经法院进行调解,***与***也不能就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合伙清算依现有证据无法完成。鉴于上述原因,对于***反诉要求进行合伙结算并要求***承担支出的诉讼请求在此案中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解除合伙,***也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合伙事务,对***要求解除合伙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合伙财产、账务争议较大,现有证据难以进行清算,故在此案中不支持***的清算请求。但此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对合伙财产等明晰后应有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6.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85.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方面,1、退伙事实成立,一审认定退伙事实不成立,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的40万元汇款是行贿而不是退伙款的事实属认定错误,并无证据证明是行贿款。一审以“该款已向刑事机关立案”,就认定行贿事实成立的理由荒唐。(2)一审认为***在2011年6月仍与***有合伙投资的事实属认定错误。(3)***的证据能够证明梁平是***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一审认定“梁平非合伙人”的事实罔顾事实。(4)***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开县法院副院长曹昌寿的证词以及***打款给梁平40万元的打款事实,能够证明***已于2011年6月退伙的事实。2、一审认定《普查费垫付协议》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不属实,该协议应是在***与***合伙前签订。3、***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的《普查费垫付协议》内容违法,主体虚假,一审不应确定为合法协议。4、***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二、关于程序方面。一审***口头提出,应该待案涉40万元汇款查清是否为行贿款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此案审理,此案应当先中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三、关于诉讼请求:1、一审查明***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实施的是违法探矿,***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则本案就应该以侵权损害为案由。2、***在诉讼中提出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若***否认退伙,则请求判决***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违法探矿和违法采煤,导致***的投资款不能收回,***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就应该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1、***向梁平打款40万元和曹昌寿的证言不能证明***已退伙的事实。***并不清楚梁平入伙,***向梁平汇款40万元是为了免去国土局的责任而付款。***入伙与***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同时,***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2日共支付合伙投资款8万元,结合***派驻合伙企业的出纳杨圣泉系于2011年9月撤走的事实以及杨圣泉在2013年***诉***合伙纠纷一案中的证言能证明***在2011年6月尚未退伙。2、***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投入合伙款227万元。该协议应为有效。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充分保护了***的诉权,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所涉40万元汇款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双方退伙事实不成立。2、***上诉主张***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的一审诉状案由定为合伙纠纷,诉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和返还垫付款等,一审法院根据其诉求进行审理,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双方二审中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退伙事实是否成立;2、《普查费垫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是否违法无效;4、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的退伙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主张其与***已于2011年6月解除了在开县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自愿普查探矿权投资项目的合伙事宜,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否认与***于2011年6月达成了退伙事宜,曹昌寿的证言也证明了合伙双方就***的退伙事宜并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另结合***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于2011年8月22日仍支付了该合伙项目2万元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与***于2011年6月尚未解除合伙。故***主张于2011年6月退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虽然能证明双方打款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梁平系其隐名合伙人。一审判决中虽然转述***所称40万元汇款属于行贿款,并已向刑事机关立案,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汇款性质作出认定。故对***主张一审认定该款属于行贿款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梁平系其隐名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普查费垫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具有探矿权资质。而《普查费垫付协议》实质是合伙企业为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垫付矿资源普查工作费用所签订的协议,并非系违法转让探矿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与***在满月乡石板溪硫铁矿资源普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按照《普查费垫付协议》的约定向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支付20万元应系合伙出资行为。故***主张《普查费垫付协议》违法无效而应由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返还其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举示的《普查费垫付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在该协议书中标明签约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故本院对***主张《普查费垫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属实不予认可。
3、关于《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是否违法无效的问题。《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是***与***达成的对硫铁矿探矿权投资的合伙经营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也并不必然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由***与***签字确认,其所涉硫铁矿普查探矿权也已由政府部门委托具有探矿资质的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实施,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了227万元合伙投资款。据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主张《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违法无效不予支持。《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合伙至该项目资源开采枯竭闭矿时止,但是***与***在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一审判决***与***签订的《硫铁矿合伙经营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虽主张一审法院应该待案涉40万元汇款查清是否属于行贿款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此案审理,但是其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且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合伙双方因签订的合伙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一审以此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同时,***也未在此案中提供证据证明***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其有侵权的事实存在,故***主张此案应以侵权损害为案由,***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审 判 员  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  杨 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