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三六地质队

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1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
法定代表人:秦德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以下简称黄印煤矿)与被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三六队)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段文波、万亨博,被告一三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刘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印煤矿诉称:被告是重庆市唯一的专业煤田地质勘探单位,曾获全国煤矿工业“地质勘查功勋单位”荣誉,受原告委托,于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煤炭资源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和《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改扩建)开发利用方案》(以下简称《开发利用方案》),原告支付了被告勘探费用60万余元。该报告探明原告煤炭资源储量105.2万吨,年开采量6万吨。原告于2010年8月根据《核实报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国土分局缴纳了174万余元煤炭资源开采费,并依法取得了开采权,随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实际开采,但是,在被告提供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国土部门核准的开采范围内没有发现煤炭。原告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派技术人员对原告的开采现场进行了勘测,告知没有煤炭,至此,原告已为此项目投入的费用为2770万余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勘探等服务费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三六队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报告编制并明确标注了储量的可靠程度,并无违约行为。2、原告对于估算的资源量可靠程度低是明知的,并且已经书面承诺风险自担。3、原告在实际采掘过程中未按国家的技术要求进行开采,导致目前无法对原告所称“开采范围内没有发现煤炭”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4、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6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其余54万元服务费用和经济损失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印煤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2、设立登记申请书;3、变更记录;4、一三六队官网简介,拟证明一三六队是一家合法成立并且实力雄厚的地质勘探公司。
第二组证据:5、《核实报告》;6、《开发利用方案》。拟证明黄印煤炭储量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勘探,被告在报告中估算黄印煤矿矿区范围内,内连和外连煤层共获资源储量(2M22+333)1052千吨,其中(2M22)控制的边际经济基础储量25千吨,(333)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1027千吨。铜锣峡背斜东、西两翼内连煤层资源储量(2M22+333)440千吨,铜锣峡背斜西翼外连煤层资源储量(333)612千吨。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发方案进行了开采。
第三组证据:7、划定矿区范围批复;8、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9、划定矿区范围坐标。拟证明原告依法获得了采矿权。
第四组证据:10、黄印煤矿2009-2013年度技改工程总投入明细,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发方案建设煤矿的总投入为2772.38万元。11、渝北区政府出具的关矿通知书。渝北府发[2013]43号文件,决定关闭部分煤矿,其中有黄印煤矿,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关闭了煤矿。12、判例,拟证明类似的案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组证据:13、《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核实报告》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是符合技术规范的;《开发利用方案》的方法是科学客观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张损失列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上并没有反映黄印煤矿关闭的原因。对证据12的判决书因系打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一三六队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合同书》,签订于2007年8月22日,拟证明委托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收集已有的资料,编制矿山占用储量地质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审批,拿到采矿权。
第二组证据:2、《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4、《核实报告》;5、《承诺书》;6、《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7、《开发利用方案专家组审查意见》;8、《开发利用方案》;9、《业主承诺书》,拟证明2008年9月被告编制完成《核实报告》。《核实报告》载明:新增的背斜西冀内连煤层、外连煤层煤炭资源储量类别为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矿井地质勘查程度低,矿井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地质勘探工作。原告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原告对报告的含义及333的代码的含义是清楚的,明确承诺开发风险由原告承担。重庆市地质矿业协会对《核实报告》出具了评审意见书,认为《核实报告》“储量估算方法选择正确,参数选取合理”,同意报告通过审查。
第三组证据:10、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拟证明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对代码333的描述为“资源量可行性评价可信度低”。被告的推算方法也是严格按照市政府通知办理的。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采矿权,可采性高才会实施开采。对证据9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责任自担的承诺不是向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0,系原告单方面对其投入的一个自我陈述,非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判决书因系打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再者,该判决不涉及本案原、被告,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2日,原告(合同的甲方)和被告(合同的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地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搞好相关报告(划定矿界范围、占有储量、开发利用方案等报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工作内容:1、全面收集、系统分析已有的地质、采矿、经济等资料,根据需要编制地灾评估报告。2、矿山界限范围报告。3、在野外调查基础上,编制矿山占用储量地质报告。4、结合现有矿山生产的开拓实际情况编制开发利用方案。5、其他报告。二、双方责任:甲方:1、甲方委托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技术要求和矿井生产能力,按时提供已有的资料。2、派员协助乙方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为乙方创造并解决工作区现场条件。乙方:1、派工程技术人员按合同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专项地质工作。2、工作过程中,根据场地地形、地质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向甲方提出增减工程量或者改变勘察手段的意见,并办理正式变更手续。3、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开采技术要求,提交地质资料。4、从技术角度对所编制的报告负责,并提交成果资料4份给甲方。5、讲究职业道德,端正经营作风,勘察成果应从技术上满足立项和开发利用方案所需资料要求。……四、收费标准:(一)本项工作费用经过双方协商后预算包干总费用为6万元。(二)1、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2万元整。2、乙方提交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4万元。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包干总费用2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偿付工程总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成果资料,应按日承担包干总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报告质量低劣,未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认定,其返工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六、其他事宜:由于客观地质体不具备审查条件,或由于政策原因致使报告无法审查批准,乙方已完成相应阶段的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6万元。
2008年9月,被告编制完成《核实报告》,载明:“……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固体矿产资源矿/储量分类》,资源储量类别按经济意义、可行性研究和地质可靠程度,本矿山原矿区范围的内边煤层煤炭资源储量类别确定为控制的边际经济基础储量(2M22)新增的背斜西翼的内连煤层、外连煤层煤炭资源储量类别为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黄印煤矿矿区范围内,内连和外连煤层共获资源储量(2M22+333)1052千吨,其中(2M22)25千吨,(333)1027千吨。铜锣峡背斜东、西两翼内连煤层资源储量(2M22+333)440千吨,铜锣峡背斜西翼外连煤层资源储量(333)612千吨。……在本矿井地质勘查程度低,矿井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地质勘探工作……。”《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对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的定义是:“指在勘查工作程度只达到普查阶段要求的地段,地质可靠程度为推断的,资源量只根据有限的数据计算的,其可信度低,可行性评价仅做了概略研究、经济意义介于经济的一次边际经济的范围内,可行性评价可信度低。”
2008年9月27日,原告黄印煤矿向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矿因延续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委托一三六队编制《核实报告》,对以下事项郑重承诺:1、我矿向一三六队提供的各种资料真实可靠,一三六队为编制《核实报告》在我矿现场调查核实的煤层厚度、煤层倾角、采空区范围、容重等有关储量计算各参数均与我矿现状相符,由此估算的资源储量数据真实可靠。2、根据我矿实际和市场销售情况,我矿认为开采煤层厚度不低于0.20m、原煤灰分小于或等于40%的煤炭资源是经济可行的,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3、因矿区范围内地质工作程度低,矿体深部工程控制不足,矿产资源储量可靠程度低,开发利用有一定风险,在开发利用中一切风险责任由我矿自行承担,与市国土房管局及一三六队无关。”
重庆市地质矿业协会于2008年10月7日聘请了三名评审专家,对《核实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如下:“……(二)本次核实情况。本次地质工作于2008年1月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内连和外连煤层,并收集现有的地质资料的基础上,加深了对地层、煤层和构造的认识。据调查,本次测量工作由重庆市恒鹄矿业公司组织测量人员到现场用全仪器法对原主平硐、上下山和石门巷道及老窖巷道进行了实测,并根据实际测绘成果对矿井坑道进行了修正,经检查,有关测量方法、测量精度符合测量规范要求。……九、评审意见:在以往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实地调查核实,报告对矿山地层、构造、含煤地层及煤层煤质特征基本叙述清楚,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用全站仪测量对采空区范围进行了圈定,煤层以坑道控制获得的煤厚及其变化情况基本可信,对本矿井煤层煤炭资源保有储量进行估算,储量估算方法选择正确,参数选取合理,估算结果基本可信。报告章节齐全,文图吻合,基本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提纲技术要求。综上所述,一三六队编制的《核实报告》符合相关编制规定,评审专家具备评审资格,评审结果达到要求,可作为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的参考依据。同意报告通过专家审查。”市国土房管局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证明》,载明:“重庆市地质矿业协会组织专家对一三六队编制《核实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书》提交市国土房管局,评审基准日为2008年10月7日,参加评审的主要专家具备国家注册储量评估师资格,形成的评审意见已经备案。基本情况:按照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规定,该矿属改扩建矿井;已取得拟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4日下发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要求:“简化已纳入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规划和经市煤矿整合办研究调整的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矿井增划资源储量范围的确定方法。对于增划资源范围地质工作程度低的矿区,可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按照生产矿井实际巷道及见煤点控制情况,结合现行规范有限外推。原则上走向外推不超过500米,倾向外推斜长不超过300米,标高按照煤层厚度、产状的稳定程度控制在200米以内。”
2013年9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下发渝北府发[2013]43号文件,决定对黄印煤矿实施关闭,文件上未载明黄印煤矿关闭原因。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会计账本、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黄印煤矿依据﹤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补充证据清单》。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原告付款给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核实报告》中的估算储量是否准确(即估算储量与实际开采结果是否相符);2、如果估算储量不准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以及损失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核实报告》中的估算储量是否准确。
原告声称,其严格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了开采,但并未采到煤层,故《核实报告》对煤炭的储量估算是不准确的。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进行过开采、是否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过开采,开采的结果是否与《核实报告》不符,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故原告未能证明《核实报告》中的估算储量不准确。本院认为,判断估算储量是否准确,最直接的检验依据是开采结果。对于开采结果,原告有举证义务。从庭审的情况看,除原告单方陈述外,原告并未就其开采过程以及开采结果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核实报告》中的估算储量是否准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关于《核实报告》中估算储量不准确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黄印煤矿根据被告的报告所编制的《井上井下对照图》以及《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声称该两份图纸已经报相关部门备案,原告想以此证明黄印煤矿的施工是根据被告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的,不是随意开采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交两份图纸显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说明其逾期举证的理由。其次,即使该两份图纸是客观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报告编制了《井上井下对照图》以及《采掘工程平面图》并报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开采。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图纸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开采且其开采是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的,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开采的结果如何。本院仍然无法判断《核实报告》中的估算储量是否准确。还需指出的是,原告举示的渝北府发[2013]43号文件列明黄印煤矿被关闭,原告声称其被关闭的原因是未采到煤。但经核实,该文件并未说明关闭黄印煤矿的具体原因。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黄印煤矿被关闭,但不能证明其被关闭的原因是未采到煤。
二、如果估算储量不准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煤田地质勘探单位,由于其出具的《核实报告》不准确,导致原告的开采投入无法获得回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核实报告》载明的资源储量是(2M22+333)1052千吨,其中(2M22)25千吨,(333)1027千吨。而(333)是指内蕴经济资源量,即指在勘查工作程度只达到普查阶段要求的地段,地质可靠程度为推断的,资源量只根据有限的数据计算的,其可信度低。原告作为煤矿企业,理应知道前述含义。因此,即使《核实报告》的估算储量与实际不符,其风险责任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的《核实报告》中资源储量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标准对地下煤炭资源储量的估计,实际开采时受地质条件、开采方法等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开采量与估算结果存在偏差是符合行业特点和客观实际的。其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开采技术要求,提交地质资料。”本案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在编制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没有按照国际现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交地质资料。重庆市地质矿业协会对《核实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为:“被告的有关测量方法、测量精度符合测量规范要求。被告的储量估算方法选择正确,参数选取合理,估算结果基本可信,基本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提纲技术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编制的《核实报告》中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要求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核实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核实报告》最后载明:“本矿井地质勘探程度较低,矿井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地质勘探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报告储量的可信度低也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误导。第三,原告对开发利用中的商业风险是明知的。原告在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划定矿区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特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三六队提供的各种资料真实可靠,一三六队为编制《核实报告》在我矿现场调查核实的煤层厚度、煤层倾角、采空区范围、容量等有关储量计算各参数均与我矿现状相符,由此估算的资源储量数据真实可靠。矿区范围内地质工作程度低,矿体深部工程控制不足,矿产资源量可靠程度低,开发利用有一定风险,在开发利用中一切风险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及一三六队无关”。作为专业的煤炭开采单位,原告显然清楚储量估算结果为编号“333”的含义,尽管该承诺书的出具对象不是本案被告,但通过该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估算的资源量可靠程度低是明知的,对据此进行的开采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也应该是清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编制了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被告在报告中标注报告结论的可靠程度较低,并明确提示原告要加强勘探工作,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基于该技术咨询意见所作出的商业决策,以及具体操作实施可能带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三、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以及损失的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没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也因此在本案中无需进一步查明,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审计和调取服务费支付凭证也没有必要性,本院对原告请求司法鉴定和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