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2229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荣,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二级建造师,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坪县牛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牛头店镇国庆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70161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明,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牛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头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2.改判牛头店镇政府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陕西镇坪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牛头店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为实现全县脱贫攻坚任务,县政府对全县范围内移民搬迁安置房普遍进行验收,与《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同。本案实际情况是鼎兴公司已于2015年3月2日向牛头店镇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亦在未按约定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由牛头店镇政府投入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鼎兴公司合法权益。
牛头店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头店镇政府因实施陕南移民政策,建设镇坪县牛头店镇回水湾多层单元房小区2#、3#、4#楼工程,经公开招标,于2012年11月24日确定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鼎兴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造价为5375968.67元,中标工期320天。2013年3月21日,牛头店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鼎兴公司(承包方)正式签订了《镇坪县牛头店镇多层单元房工程(2#、3#、4#楼)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95%,同时扣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因牛头店镇政府提出要在工程原有五层的基础上加层,又申请设计方将五层变更为六层,致鼎兴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后鼎兴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2日向牛头店镇政府提交了3#、4#楼竣工验收报告、2#楼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0月8日,鼎兴公司向牛头店镇政府提交了镇坪县牛头店镇回水湾多层单元房小区2#、3#、4#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8220833.27元。2016年8月16日,鼎兴公司向牛头店镇政府递交了关于给予结算多层单元房工程款的请求。2018年8月23日,经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审核,鼎兴公司送审工程造价为8220833.27元,核减金额为180334.3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040498.95元,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25日,天德公司作出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牛头店镇政府先后分20次向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139000元,现尚欠鼎兴公司工程款190149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兴公司与牛头店镇政府签订的《镇坪县牛头店镇多层单元房工程(2#、3#、4#楼)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鼎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且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总价款及牛头店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应否全额支付;焦点二、如何确定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的起算点;焦点三、如何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焦点一,鼎兴公司要求牛头店镇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牛头店镇政府认为,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95%,同时扣工程质量保证金5%;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分为1年至5年不等,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还在质保期内,鼎兴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全额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95%,同时扣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若工程未出现缺陷,在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现保证金的预留期限已届满,牛头店镇政府并未提出工程存在缺陷,故牛头店镇政府理应在预留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但依照现行有效的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本案工程预留保证金不能高于241215元(8040498.95元×3%),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预留保证金确定为241215元,牛头店镇政府应于2019年10月21日前返还。综上,鼎兴公司要求牛头店镇政府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应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鼎兴公司承建的是2#、3#、4#楼工程,故,鼎兴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牛头店镇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2#、3#、4#楼工程才算全部施工完毕。牛头店镇政府收到鼎兴公司先后两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2015年3月2日应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鼎兴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牛头店镇政府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8220833.27元,但牛头店镇政府未予审查。2016年8月16日,鼎兴公司又向牛头店镇政府申请结算工程款,牛头店镇政府仍未进行竣工结算。据此,牛头店镇政府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鼎兴公司本可以按其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向牛头店镇政府依法主张工程竣工结算款,但鼎兴公司未行使该权利,又于2018年8月23日在天德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8040498.95元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与牛头店镇政府共同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应视为双方就已完工程结算金额达成合意。2018年8月25日,天德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牛头店镇政府理应自天德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即2018年8月25日起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鼎兴公司认可牛头店镇政府已给付工程款6139000元,故鼎兴公司诉请牛头店镇政府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但结合上述关于焦点一的论述,因欠付工程款中包含牛头店镇政府应于2019年10月21日前返还鼎兴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41215元,故,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鼎兴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鼎兴公司主张按陕西镇坪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牛头店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鼎兴公司工程款1901498.95元及其利息(其中1660283.9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原预留用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24121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2元,减半收取17526元,由鼎兴公司负担4145.00元(已交纳),由牛头店镇政府负担1338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具体为利息自何时起算?计付标准是什么?
对于利息起算点,鼎兴公司与牛头店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95%,……”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5年3月2日鼎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8天后,为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鼎兴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8‰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算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利息的计付基数,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另,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否全额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论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贷款利率标准变化,对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镇坪县牛头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1498.95元及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60283.9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原预留用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24121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付标准均为自起算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2元,减半收取17526元,由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由镇坪县牛头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3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6元,由镇坪县牛头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代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