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汉滨执字第003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花园乡。
被执行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陕西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15000元的义务,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邬潇潇